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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顺义区1号房屋中使用了属于原告的45平方米平价房及9平方米半议价房购房指标;2.判令被告李某强给付原告上述购房指标折价款175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某国、王某华系夫妻,生育子女李某鹏、李某强。李某鹏、张某芳系夫妻,李某川系二人之子。原告系李某强、王某丽之子。原告系顺义区M村1号居民。2009年12月28日M村拆迁,原告作为该村村民,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及9平方米调剂购房面积。
2017年4月,李某强与王某丽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双方之子原告李某文随王某丽一起生活。2013年,李某强一家用拆迁购房指标购买了房屋两套。分别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号房屋。其中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3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李某强和李某文名下。但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李某强占99%的份额,李某文占1%的份额。被告购买该房屋使用了属于原告所有的购房指标,但原告确只享有1%份额不合情理。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确认平米数又要折价款,不能一并处理,只能选择其一。涉诉房屋平米数是有原告的,被告不能剥夺,因为被告是原告父亲,该房屋用的是原被告的优惠平米数,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丽也知道。拆迁是拆的祖宅,拆迁所得均是李某国的,李某国去世后被告才能主张家产。涉诉房屋用了原告45平米平价房面积,用了不到9平米的半议价面积。就涉诉房屋可以确认平米数给原告,但是不同意折款。
第三人李某国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共92.31平方米,用的就是原告及被告的平米数,具体用了谁多少不清楚。他们俩就只限涉诉房屋一套。关于原告与被告对该房产分配,我方不参与。
第三人李某鹏、王某华、张某芳、李某川述称:认可被告陈述。关于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产分配,第三人不参与。
 
本院查明
李某强与王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文。2017年,王某丽起诉李某强离婚,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王某丽与李某强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某文由王某丽抚养,李某强自二〇一七年五月起按照每月一千五佰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王某丽子女抚养费,直至李某文十八周岁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履行;三、驳回王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李某文的户口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1号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强的父亲李某国名下。
2009年,北京市顺义区1号拆迁。2009年12月28日,李某国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上述1号宅院与拆迁人S公司、北京顺义新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家庭人口共7人,分别是户主李某国,之妻王某华,之长子媳张某芳;户主李某鹏(产权人之子),之子李某川;户主李某强(产权人之子),之子李某文。三、拆迁补偿补助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512541元。
2013年,李某国及家人与S公司签订《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共计购买了五套回迁房。。
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
其余三套回迁房均是用拆迁协议中确定的其他人享有的45平方米的优惠面积指标购买。
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产权于2016年12月29日登记在李某强、李某文名下,2017年5月22日登记在李某强一人名下,2018年6月28日因其他案件被本院查封;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产权于2016年12月29日登记在李某强、李某国名下。
庭审中,李某文表示李某强擅自将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存在侵害李某文财产的行为;就涉诉房屋李某文只主张折价款,对于拆迁款不主张,也认可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是李某强支付的房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李某强、李某国共同给付原告针对位于顺义区1号房屋和顺义区2号房屋使用原告安置面积的折价款175万元。
李某强及李某国、王某华、张某芳、李某鹏、李某川称涉诉拆迁宅院房屋均是李某国建设,拆迁前李某鹏一家一直与李某国在此居住,李某强在此住过一段,也去王某丽的父母家住;涉诉宅院拆迁款全部打在李某国名下,买房及装修均是李某国支付,剩余的钱都给李某强和李某鹏了,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房款是李某强支付,有银行刷卡凭条;五套回迁房现只办理了三套房屋的房产证,剩余两套还没有取得房产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拆迁款及回迁房均不主张分割,为共有,自行分配;选房是包括李某文在内全家合议来选的,李某文的合法权益已经过合法处理,变成物权,现主张分割无依据,9平方米的半议价面积一共8人享有,没有全部都用。李某强另表示可以给李某文房屋份额,但是不同意折款,当时因限购政策,怕孩子以后买房受影响,所以房本只写了李某文有1%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强就顺义区1号房屋给付原告李某文财产折款五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李某强、第三人李某国就顺义区1号房屋给付原告李某文财产折款九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文作为登记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涉诉被拆迁宅院的家庭人口之一,其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包括享有的45平方米优惠面积指标和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指标。李某文表示其不主张拆迁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双方确认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使用了李某文的45平方米的优惠面积指标,李某强、李某国、王某华、张某芳、李某鹏、李某川的45平方米优惠面积指标也分别用在了购买涉诉的五套回迁房中,在购买顺义区1号房屋时使用了半议价面积指标66.2平方米,因根据《选房资格证明》和《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可以看出,户内人口按8人计算,除李某国外,其余每人分别享有9平方米的半议价面积,该66.2平方米并没有明确使用的是何人的半议价面积,双方就此均无证据证实,故法院依法进行平均分配,认定购买该顺义区1号房屋使用了除李某国外,每人8.275平方米的半议价面积指标。
现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强名下,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国、李某强名下,李某强及李某国、王某华、张某芳、李某鹏、李某川表示其六人之间有关拆迁款及回迁房均不要求区分,因李某强及李某国、王某华、张某芳、李某鹏、李某川均确认购买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的房款为李某强全部出资,且认可登记在李某强名下,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考虑到该房屋购买出资人及登记的产权人均为李某强,李某文不主张房屋份额,仅要求财产折款,故法院认为涉诉顺义区1号房屋归李某强单独所有为宜,而其中李某文享有的份额,由李某强按照签订选房确认单时的优惠建筑面积单价与当时的市场价差额计算向李某文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法院予以核定。
关于李某文享有的8.275平方米半议价面积,因已使用在产权人登记为李某国、李某强名下的顺义区1号房屋,故占用李某文的8.275平方米,由李某国、李某强按照签订选房确认单时的半议价面积单价与当时的市场价差额计算向李某文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法院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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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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