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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没有书面协议的借名买房纠纷该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先生起诉称:我在购买案涉房产的同时购买了三套房产,由于受国家限贷政策影响,故我和被告双方约定,我借被告的名义购买,由被告代持案涉房产产权和办理银行贷款。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以及其他购房时所支出费用均由我支付,银行贷款也由我偿还,由此可见,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我,我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而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持有人。被告理应将案涉房产归还我,但现在被告不归还案涉房产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甲市乙区XX街XX小区15号楼605号房产归我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龙先生答辩称: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我,涉案房产的首付款、银行贷款以及购房所支出的费用均为我个人支出,双方并未有关任何借名代持的约定,涉案房产为我所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不受国家限贷政策限制,原告主张所谓“借名代持”的原因不成立,涉案房产并非住房或者商品住房,而是商务公寓,不属于限购政策调整的范围;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名代持涉案房产的约定,涉案房产为我个人购买,原告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涉案房产购买款项由我支付,且登记在我名下,我为合法所有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法院查明

  被告为甲市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原告经常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为合作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L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为涉案房产,贷款人为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2016年8月9日,涉案XX小区605号房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务公寓,产权证附记中载明:该业主于2014年7月14日向甲市K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涉案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1,843,608元,其中包括定金人民币5万元、首期款人民币893,608元、贷款人民币90万元。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主张不一,

  四、法院查明

  驳回原告曹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实,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现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为规避政策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签订过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为借名买房关系,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的购买存在一定的出资关系,但鉴于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靳律师认为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原告据此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原告可就其出资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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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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