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葛女士起诉称:被告为K大学职工,原居住在学校南区二单元302室。2004年,南区二单元拆迁,按学校政策,原居住的教职工可换购住房。因被告无意换购,我作为被告的女儿,经与被告商议,决定借被告之名换购学校住房。双方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协议(收条),约定我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在不选择换购学校住房的情况下,学校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校内一次性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搬家费和被拆迁的原住房购房款共计99735元,待所换购房产的房产证办妥后再过户到我名下。协议达成后,我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6年10月28日在K大学换购房结算时向K大学缴纳了购房差价款(含维修金)42594.42元。现我就借名所换购的住房早已装修入住,被告未能履行过户等相关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按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履行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我名下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葛先生答辩称:第一,争议房产在签署收条时,我是否具有房屋主体权的问题;第二,收条不能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第三,原告占有我住房是有历史原因,并不是单纯的经济纠纷,我的女儿为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利用老人不懂法律,先是占有,后诱骗签订收条,原告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K大学职工,原居住于学校南区二单元302室。2004年,南区二单元拆迁,按学校政策,原居住的教职工可换购住房。原告作为被告的女儿,决定借被告之名换购学校住房。双方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协议(收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在不选择换购学校住房的情况下,学校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校内一次性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搬家费和被拆迁的原住房购房款共计99735元,待所换购房产的房产证办妥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履行了向被告付清全款的义务,并于2006年10月28日在K大学换购房结算时向K大学缴纳了购房差价款(含维修金)42594.42元。现原告就借名所换购的位于甲市乙区XX路601室房屋早已装修入住,且该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未能履行过户等相关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收条、取款记录、房款结算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葛女士与被告葛先生于2004年8月21日所签订的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被告葛先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甲市乙区XX路601室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葛女士名下。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原告葛女士与被告葛先生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1日所签订的收条,虽名称为收条,但其内容已就标的物、价格、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被告称是受原告欺诈所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抗辩,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因该房屋已办理权属登记,属可交易房屋,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