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张宁、张曦雨、张廉明与被告张尚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父王某系1945年参加革命的军队干部,一九七一年因病去世后,母亲郝仁咖就一直住在总后勤部政治部当年分给王某的房子里,并一直享受遗属待遇,由部队供养。在二零一零年八月,总后勤部政治部根据父亲王某生前参加革命年限、对部队的贡献及生前职务考虑,分配给母亲郝仁咖一套位于丰台区某小区房屋。同年十月,开发商给母亲郝仁咖购买此房交款通知书,母亲郝仁咖交齐购房款后,取得了该房所有权。母亲郝仁咖因肺癌晚期于二零一一年八月不幸去世。母亲郝仁咖曾于去世前对此房屋分配问题由明确的意愿:即四位子女共同继承拥有,份额每人均等,各占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张尚东辩称:涉案房产系母亲郝仁咖为被告及被告之子申请的。双方父亲于一九七一年因病去世,郝仁咖系军队干部遗属,一直居住在北京总后勤部,被告之子长期与郝仁咖居住,故约定由被告出资并装修。购房款是被告朋友们借款共计四十一万元,加上自己存款,共计六十万七千六百元用于购房,一次性转账给总后购房处。故涉案房屋并非由郝仁咖购买。被告于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缴纳了储藏室款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后办理完毕购房全部手续,房屋由被告及郝仁咖一起使用,并非如原告所称由被告独占房屋。对于原告所述郝仁咖的两份遗嘱,被告并没有列席家庭会议,遗嘱也不是郝仁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张宁多次打电话给郝仁咖,要求购买该房屋,但遭到拒绝,张宁以自己也是亲生孩子为由多次与郝仁咖吵闹,故即使母亲说出死后房屋人人有份的话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均是在家庭会议上所签,但家庭会议被告均没有列席,且没有签字,故我不认可该两份遗嘱。母亲于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曾主动起草过《特别说明》,明确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这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郝仁咖生前没有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更没有实际出资购房,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民法原则,实际出资人是被告,被告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涉案房产应该归被告所有。即使涉案房产认定为是郝仁咖的遗产,被告依然可以依照《特别说明》来继承郝仁咖的遗产,既然原告提供了标题为《我的意愿》作为郝仁咖的遗嘱,说明原告对此种形式的遗嘱是认可的,故原告也应该对被告提交的遗嘱形式认可,被告提交的遗嘱形成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遗嘱,故应该按照郝仁咖后立的遗嘱,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王某与郝仁咖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张宁、长女张曦雨、次子张尚东、三子张廉明。王某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日去世,郝仁咖于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去世。总后勤部政治部出具《证明》记载:“二零一零年八月,总后勤部以照顾王某遗属名义,分配给郝仁咖军队经济适用房一套,由其自行购买。”空军后勤部机关某指挥部于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向郝仁咖发放了“经济适用住房交款通知书”,要求其将七十二万七千六百元(包括房款五十七万七千六百元、储藏室款三万元、停车款十二万元)尽快存入指定账户。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张尚东将六十万七千六百元元从自己账户汇至空军后勤部机关某指挥部,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补交现金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后发放房屋钥匙,开具购房发票(发票右下角有“张尚东代”字样)。庭审中张尚东提交三份借条及存折,以证明2010年为了凑房款,分别向朋友们借款并且已经归还。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系王某的军队分配给遗属郝仁咖的,虽然郝仁咖未与军队签署购房合同,也未下发房产证,但可以认定此房屋系郝仁咖的财产,郝仁咖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均有继承权。张尚东称房款系其缴纳房屋就应归其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论是张宁、张曦雨、张廉明所出示的二份《我的意愿》,还是张尚东所出示的《特别说明》,均系郝仁咖对其百年之后身后财产的安排与处理,实质上应系郝仁咖所立遗嘱,故《我的意愿》中没有张尚东的签字并不影响遗嘱的形成。
但此三份遗嘱均系打印件,落款处均有郝仁咖签字,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人在场见证,此三份遗嘱均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三份遗嘱均为无效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无效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涉案房产至今未下发产权证,故本院不宜处理房屋所有权,仅处理房屋居住使用权,故张宁、张曦雨、张廉明以物权确认为案由诉讼,并无不当。张尚东对房屋的出资应作为郝仁咖生前所欠债务,在继承案件中另案解决。
判决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一套由原告张宁、张曦雨、张廉明与被告张尚东共同居住使用,各占共有份额的1/4。
为此,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了涉及大额财产,不动产交易、诉讼时一定要寻找一位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以免使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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