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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同单位工龄较长者名购买公房引发的借名确认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

  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胡某称:杨某是我的妻弟向某的岳父。自北京X公司1995年成立之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我一直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1997年,按照当时的政策要求,该公司购买了位于XX小区的350套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其中部分剩余房屋用于内部职工分配使用。XX小区X号房屋即为该公司分配给我使用的房屋。2007年3月,在公司房改工作中,考虑到杨某及其妻子的工龄较长,可以享受较多工龄优惠,我向向某提出使用杨某的名义办理产权证书,杨某表示同意,杨某代表我与该公司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此后,我支付了房改款84550元。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我保管;房屋也一直由我实际占有、使用、出租。现我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将该房屋权属由杨某转移登记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我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X号房屋是我通过胡某提供的渠道购买的自用房屋,购买过程中折算了我与妻子的工龄,且我自行承担了购房款。上述房屋现登记在我名下,应属于我所有。房屋交付后之所以由胡某以我的名义出租,是为了以租金作为我给胡某的好处费,胡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房屋。除了我以外,胡某还利用其职权帮助多位亲属购买了XX小区的房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审理查明

  X公司出具任职证明,称胡某于1995年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系其正式职工,负责项目规划、拆迁、市政等工作。

  2007年3月5日,X公司作为甲方,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约定房款80706元,2007年5月8日,X号房屋登记至杨某名下。

  胡某称X号房屋是X公司基于其业绩而提供的福利;因杨某工龄较长,故其借用杨某的名义购买了X号房屋,以此节省22000元左右的购房款。胡某称X号房屋的购房款由自己交纳,其现持有X号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中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3月6日。杨某称胡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上述材料原件。

  杨某之妻李沐阳于2006年5月6日向胡某汇款15万元。杨某称其与李沐阳通过胡某共计购买了两套房屋,除前述X号房屋以外,还有X小区302号房屋;其中3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为34028元;李沐阳所汇15万元即为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杨某提交的302号房屋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购房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3月6日。胡某称上述15万元系杨某的女婿向某委托其炒股的款项,并称其已于2013年5月卖出股票后将55000元汇给向某。

  四、法院判决

  1、杨某协助胡某办理X小区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胡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2、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关于X号房屋购房款的支付主体。胡某并未提交款项往来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向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是其现持有该房屋的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虽然杨某称胡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取上述材料原件,但是杨某却持有其自陈性质相同的302号房屋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原件,故对杨某上述陈述难以采信。李沐阳向胡某汇款15万元的时间在2006年5月6日,而X号房屋与302号房屋的购房款总额距15万元尚有较大差距,且购房款发票记载X公司收取购房款的时间在2007年3月6日,故对于杨某关于该15万元系X号房屋与302号房屋购房款的陈述难以得到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尽管胡某与杨某对于出资购买X号房屋的事实均未能充分举证,但胡某因持有成本价出售单位楼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而在证据上更具优势。

  X公司交付X号房屋后,该房屋即由胡某实际控制并出租;在正常市场条件下,自2007年至2013年间该房屋所获租金收益数额较大,故杨某关于以租金抵作好处费的说法难以得到支持。

  综合上述购房款支付的证据以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事实,应认定胡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借名向X公司购买X号房屋的事实,胡某可以要求杨某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至其名下。

  在借名购房关系中,胡某作为借名人仅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在转移登记实际完成之前,其并无X号房屋物权;故法院对其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是正确的。

  提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系有权机关的行政职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事宜不予处理。借名人仅有要求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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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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