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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借名所购房屋遇拆迁,拆迁补偿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6

原告诉称
王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兰基于拆迁北京市大兴区1号所院落取得的2号回迁安置房归我所有,并判令被告在具备过户条件时履行协助办理过户到我名下的义务;2、被告连带给付我拆迁房屋折价补偿款及拆迁款50万元。
事实与理由:王某鹏与李某兰系再婚夫妻,王某军系李某兰与前夫之子,李某国系李某兰之父,王某丽与王某梦系我与前妻之女,我与李某兰再婚后,共同抚养了当时未成年的王某军与王某梦。
王某鹏与李某兰再婚后,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李某兰家生活,当时李某兰只有北房4间、西房2间,院墙也未建,由于人多,王某鹏于1994年4月出资在李某兰家建东厢房2间、南房3间,并对所有房屋进行了修建,建了院落围墙。1994年8月31日,王某鹏与李某兰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王某鹏又在原有北房4间的前面接出北房4间。
2010年,北京市大兴区Y村拆迁,王某鹏与李某兰共同居住的1号院分为李某兰、王某丽、王某梦三户进行拆迁,拆迁后获得回迁安置房屋4套及货币补偿款210733元。经家庭协商,王某丽取得其名下回迁房一套,但应向王某鹏和李某兰给付50万元,王某梦将其名下回迁房变更给李某兰,李某兰给付王某梦补偿款30万元,因此王某鹏与李某兰因拆迁共获得3套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约21万元,及王某丽给付50万元转给王某梦30万元后结余的20万元。另有储存于李某兰名下的存款若干,Y村撤制后,李某兰应分得劳龄款及撤村撤制一次性分配款共计23285元。
2012年3月6日,李某兰因病去世,此后王某军将原由李某兰保管的回迁安置房屋手续及存于李某兰名下的家庭存款独自掌管,使得我日常生活难以保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李某兰遗产范围(一)李某兰宅基地房屋权属情况,1号院落共计房屋14间,其中北房4间,北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厢房2间。其中,北房4间。东西厢房4间属于李某兰个人财产,北正房4间属于李某兰与王某鹏、王某军三人共同财产,南厢房属于李某兰与王某鹏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某兰宅基地房屋拆迁所转化、衍生的财产情况,北房4间,北正房4间拆迁衍生为B8-2-902/1002两套安置房,剩余货币补偿款179819元,延期周转费及延期交房违约金568672.6元(其中395250.6元尚在拆迁公司并未领取),其中李某兰权利份额80.8%,王某鹏权利份额15.7%,王某军权利份额3.5%;2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南房,拆迁衍生为2、3号两套安置房,剩余货币补偿款30914元,延期周转费及延期交房违约金707940元(前述款项均已被王某丽王某梦领取),但是2号已经按照61万元对价转给王某丽,王某丽尚欠付11万元房款,故2号应当从遗产范围中排除,售房款61万元作为遗产。
3号房屋由于系借王某梦名义购买,李某兰向王某梦支付了30万元,王某梦则办理了变更手续,并承诺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3号仍然属于遗产,但附带30万元对价债务,对于该部分财产,李某兰权利份额为82%,王某鹏权利份额为18%。
(三)其他遗产,李某兰名下劳龄款17285元、撤村建制一次性分配20000元。
(四)遗产范围总结,1、安置房三套面积均为87.5平方米,其中B8-2-902/1002权利份额的80.8%归李某兰,王某鹏15.7%,王某军3.5%;3号权利份额的82%归李某兰,另外18%归王某鹏。2、李某兰应得货币1502126.49元,王某鹏应得306306.9元,王某军应得款项26197.21元。
二、李某兰财产继承人及继承份额。本案中,李某兰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李某国、母亲王某敏、儿子王某军、丈夫王某鹏,每人各自的份额均为25%。关于两个继子女王某丽、王某梦不应认定为继承人。李某兰与王某鹏结婚时,王某丽17岁已经参加工作,与李某兰未形成抚养关系,王某丽13岁,与李某兰形成抚养关系,但是考虑到其因拆迁问题与李某兰有分歧,在李某兰生病及丧葬时未尽赡养义务,且领取30万安置房款项时明确承诺不主张任何权利,故无权继承李某兰的遗产,另外王某敏于2012年9月16日去世,去世前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遗嘱,将其继承李某兰身后遗产的应得份额转王某军继承。
李某国于2017年9月24日去世,未留下遗嘱,故应当由三个儿子及王某军等额继承。因此调整为王某军56.25%,王某鹏25%,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各6.25%。
三、遗产分割。(一)三套安置房,王某军应分得126.02平方米,王某鹏应分得96.51平方米,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各应分得13.32平方米。(二)拆迁款及衍生费用,王某军应分得871143.36元,王某鹏应分得681838.52元,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各应分得93882.91元。此外,王某丽所欠房款110000元,王某丽已领取拆迁补偿款、补助、奖励、周转费及违约金371476元,王某梦已领取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及违约金367378元均属于遗产,应当及时退还全体继承人。
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王某军。我们主张房屋拆迁利益,主张分得拆迁面积13.32平方米,各种拆迁利益是93882.91元。
王某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院子里房屋拆迁利益我服从法院判决。后王某梦又变更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拆迁利益有我的份额,我对家里出过力,当时电话洗衣机都是我装的,2003年盖正房的时候我出过1000元钱,我也在那里住,我平时老往家里拿钱。
王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的时候我名下的房屋是我花50万元向我母亲买的,房子应该归我所有,与拆迁利益无关,拆迁的时候我与母亲口头协商买的房。
 
本院查明
李某国(于2017年9月24日去世)与王某敏(于2012年9月1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李某兰、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李某兰(于2012年3月6日去世)与王某刚于198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军。199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李某兰与王某刚离婚。2、婚生子由李某兰抚养,王某刚自1994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至王某军独立生活时止。3、坐落在Y村1号北房4间、西厢房2间及院落归李某兰所有。
王某鹏与李某兰于1994年8月31日结婚。王某丽与王某梦系王某鹏与前妻之女。王某鹏与李某兰再婚时,王某军时年12岁,王某丽时年17岁,王某梦时年13岁。王某军、王某丽与王某梦和王某鹏、李某兰共同生活在1号院。王某军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王某丽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王某梦于2007年6月21日结婚。
1994年8月17日,王某鹏与李某兰签署了《王某鹏、李某兰婚前财产所有权协议证明书》一份,载明:…一、王某鹏住B村有住房一套,北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其产权应归王某鹏所有;二、李某兰住大兴县Y村,家有住房一套,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其产权归李某兰所有;三、王某鹏现有拖拉机及收割机一台,价值2.5万元,外欠2万元债务,李某兰外欠1500元,以上债务应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四、双方子女及老人由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抚养。
至2011年拆迁时,1号院内除原有北房4间(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东厢房2间(建筑面积20.54平方米)、西厢房2间外(建筑面积21.09平方米),还建有北房外接房4间(建筑面积37.64平方米)、南房2间(建筑面积23.31平方米)。王某鹏主张南房2间建于1994年,北房外接房4间建于2003年,均系其与李某兰出资,无其他人出资。王某鹏还主张东厢房2间系其与李某兰结婚前共同建造,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王某军、李某立、李某川、李某山主张院内原有北房4间、西厢房2间系李某国建造,但给了李某兰。东厢房2间系李某兰独自建造。2003年所建的北房外接房4间,由李某兰、王某鹏和王某军共同出资。王某丽原主张家里盖房虽没有出资,但其自1996年就上班,上班后曾给家里150元,后改称其在2003年建房时出过资;王某梦原认可家里盖房时其没有出资,盖房时间不清楚;后称在2003年建房时其与爱人出力。
后1号院分成李某兰(1号)、王某丽(1号甲)、王某梦(1号甲)三户进行拆迁。
王某丽出资购以6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号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2年8月11日,王某敏立遗嘱一份,载明:…王某敏得知女儿李某兰于2012年3月6日去世悲痛万分,在王某敏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神智清楚、精神正常的情况下自愿立此遗嘱。1、王某敏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继承李某兰身后遗产(应分得的份额)。2、王某敏愿将自己继承李某兰身后遗产的应得份额在王某敏去世后转由外孙王某军继承。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某兰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被告王某梦在《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项下的除安置房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王某鹏享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梦将其名下剩余拆补偿款13216元、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周转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354162元,共计367378元返还给原告王某鹏;
三、被继承人李某兰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被继承人李某兰在《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项下除安置房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被告王某丽在《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项下除安置房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军享有;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丽将其名下剩余拆补偿款17698元、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周转费216000元,共计233698元返还被告王某军;
五、被告王某丽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归被告王某丽享有;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丽给付被告王某军尚欠购房款110000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军给付原告王某鹏拆迁利益折价款175888.31元;
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军给付被告王某梦拆迁利益折价款466726.52元;
九、驳回原告王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
原有有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上述房产应作为李某兰婚前个人财产。王某鹏张主张东厢房2间系其与李某兰结婚前共同建造,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其本人签署的《婚前财产所有权协议证明书》,不予支持。南房2间应作为李某兰和王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50%应王某鹏的个人财产,另外50%作为李某兰的个人财产。2003年加盖北房外接房4间时,王某军已经成年,其主张有出资,但未证明其出资数额,法院对其出资额酌情考虑。
王某丽时年26岁,王某梦时年22岁,法院认为王某丽当时已经参加工作,虽其主张为家庭做过贡献,但其认可未出资出力,王某梦虽已成年,但其认可自己未出资出力,故在上述财产中不应有王某丽和王某梦的份额。王某丽、王某梦后又改称上述房屋有其份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2003年加盖的北房外接房4间应为李某兰、王某鹏和王某军的家庭共有财产,财产份额酌情确定为45%、45%、10%。
虽本案涉案院落内所有房屋以李某兰、王某丽、王某梦的名义拆迁,但经审理查明,上述拆迁利益的权利人应为李某兰,王某鹏、王某军,故本案涉案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拆迁所得应当以本案查明的情况重新分割。因无其他合理方式确定上述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比例,法院认为应以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在院落房屋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来确定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
经核算,李某兰、王某鹏、王某军所占以李某兰为被拆迁人所获拆迁利益的比例分别为80.8%、15.7%、3.5%。以王某丽、王某梦为被拆迁人所获拆迁利益中,李某兰、王某鹏所占比例为82.1%、17.9%。王某鹏、李某兰给付王某梦300000元,并将2号室房屋出售给王某丽,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上述财产应当在二人财产中扣除。但售房款作为拆迁安置房的转化形态,应当作为李某兰、王某鹏的财产。2号室房屋被王某鹏、李某兰出售给王某丽后本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但考虑到上述房屋买卖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亦具有一定析产性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对2号室房屋款项及王某丽未付房款110000元一并处理。
同时须指出,李某兰、王某鹏将2号室房屋出售给王某丽后,应视为将该《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逾期交付违约金请求权一并转让给王某丽,故该房屋相应违约金应归王某丽享有,不应作为李某兰、王某鹏财产进行处理。经核算,李某兰因共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面积213.23平方米,拆迁款1352774.6元;王某鹏因共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面积43.14平方米,拆迁款280595.79元;王某军因共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面积6.13平方米,拆迁款26197.21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兰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国、王某敏、王某鹏、王某军、王某梦依法继承。王某丽因在李某兰和王某鹏结婚时已经17岁,且已经参加工作,与李某兰未形成抚养关系,故王某丽无权继承李某兰的遗产。现李某国、王某敏均已去世,王某敏留有遗嘱,其从李某兰处继承的遗产应当由王某军遗嘱继承;李某国未留有遗嘱,其子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有权继承其从李某兰处继承的遗产。因李某兰先于李某国死亡,王某军、王某梦作为李某兰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王某梦在庭审中表示李某国遗产与其无关,应视为其放弃了继承权利,故应由王某军代位继承。
综上,王某军因继承分得李某兰遗产的45%,王某鹏、王某梦分别因继承分得李某兰遗产的20%,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分别因继承分得李某兰遗产的5%。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认为以王某鹏分得3号一套安置房、王某军分得B8-2-902和B8-2-1002两套安置房,王某梦、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取得相应折价补偿为宜。因上述回迁房尚未开始建设,交房时间亦无法确定,故法院认为回迁房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处理方式以王某鹏、王某军、王某丽取得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为宜。李某山、李某川、李某立表示不需要要法院分割与王某军之间的遗产份额,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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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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