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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子女能否享有父母拆迁所得安置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9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30%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红系原告之侄女。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系开发商拆除原告之父王某军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2号公房两间而安置所得。2004年,2号公房两间被拆迁时,王某军已去世,原告之母患有老年痴呆,房屋承租人未做变更。该房屋中的户口为原告、原告的侄女李某萌、原告之弟王某成、被告王某红。因与开发商S公司未达成协议,2005年,原告和家人被强制拆迁。期间,原告之母去世。
2008年7月,S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决定给原告和家人安置一居室、两居室各一套。经家庭协商,确定一居室由李某萌购买,两居室由原告和王某成购买。因王某成无力出资,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全资将房屋买下,原告占70%产权份额,王某成占30%产权份额。对此,原告同意。据此,原告出资126471元将回迁安置房屋买下。房屋入住后,原告多次向王某成询问,房产证何时能够办下来。王某成一直说没有办下来。
2013年3月26日,王某成去世。2015年10月,原告在王某成房间里找到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发现房屋产权只登记在王某成名下。为此,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2017年,被告提出出售该房屋,原告也表示同意。为了进一步确定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份额,并让原告放心,被告用原告的手机进行了录音,并执笔写了协议,即如果出售该房屋双方三七分,如房屋所卖价格不合适,这栋房屋将不出售,在房本上王某红、王某玲两个人的姓名,并签署协议,王某红占70%,王某玲占30%。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时,因手续不全未能办理。至此,该争议房屋过户事宜一直搁置。
2018年6月,王某红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全部继承该争议房屋。按照2008年7月17日王某成与S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一居室的被拆迁人为李某萌,两居室的被拆迁人为王某成,被安置人为王某成、王某红、王某玲、李某兰。据此,原告在安置房屋中享有15平方米的回迁面积,该房屋也是原告出全资购买,原告对回迁房屋享有份额。而且,该房屋中也有原告之母李某兰的15平方米的财产份额。王某红要求全部继承该争议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依据原告陈述,本案应属借名买房纠纷。原告应该确定借名买房合同是否真实,故原告的诉请和案由不符。涉诉房屋属于王某成夫妇的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时,属于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此知情,故该房屋应属王某成夫妇的共同财产。
第二、从实体出发,房屋由王某成购买,原告无购房资格。当时,原告在他处另有住房,其在被拆迁房屋属于空挂户。被拆迁房屋属于公房,只有被拆迁人有购房资格,其他安置人无购房资格。
第三、原告与王某成之间不存在对房屋有三七分的约定。当时拆迁时,被告只有13岁,其从未听父母说过有此约定。第四、原告称2017年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三七分,但是原告明知被告当时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当时属于神志不清的状况,原告故意隐瞒被告之母而要求被告如何写和如何说。当时,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应属无效。
第五、原告以前曾与被告进行过确权诉讼,原告当时称其占70%份额,王某成占30%份额。但在本案中原告又完全颠倒。原告自己都不清楚当时约定的真实意思,可见当时并没有任何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只有王某成有购房资格。回迁购房协议书的被安置人中虽有原告,但原告不能据此确认其有产权份额。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推定,其他被安置人也有产权份额。2017年1月16日的协议是原告起草的,也是原告找被告协商的。在后来的诉讼中,也是原告主动提出被告有精神病,怀疑其民事行为能力,才作出了对被告行为能力的鉴定。
第三人李某丽述称,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当时拆迁,王某成说房子不是按户口分的。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不是确认房屋产权的依据。原告没有参与拆迁,购房款也不是原告交纳的,其属于空挂户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同意。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有第三人的相关权利,故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第三人与被告共有,二人各占50%的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王某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第三人与王某成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称其与王某成有口头协议,第三人不知道。原告称其出资购买该房屋,不属实。
针对第三人李某丽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玲辩称,一、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对房屋享有份额的权利。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与王某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一栏中写明双方无财产、无共同存款。后第三人未对争议房屋主张过权利。
二、在2018年5月1日北京电视台栏目中,律师询问过第三人关于房屋交款情况。第三人回答,拆迁款12万元是谁支付的,其当时不在场。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述支付购房款12万元,不是事实,其根本不知道该款是谁付的。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该房屋没有关系。
三、拆迁时,第三人与王某成复婚,目的是想让第三人获得拆迁利益。但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第三人无法获得拆迁利益,就没有对其进行安置。后第三人与王某成在2012年又办理了离婚手续。
四、当时,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王某军,不是王某成。
针对第三人李某丽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红辩称,同意第三人李某丽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人与王某成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无房产”这句话,是因为双方为了今后便于复婚,才写双方没有房产。原告认为双方无房屋,基于这句话认为王某成无房产,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王某成对涉诉房屋是有份额的,所以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玲与被告王某红系姑侄关系,第三人李某丽与被告王某红系母女关系。
2004年,王某玲、王某红、王某红之父王某成、王某成之母李某兰原住的北京市崇文区2号院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
2005年12月10日,李某兰去世。
2008年7月17日,王某玲之弟王某成(被拆迁人、乙方)与开发商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2号公房2间,建筑面积29.39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王某成、王某红、王某玲、李某兰;甲方就地安置乙方3号楼0610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为70.03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124286元。
后,上述回迁房屋被交付使用,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2号。
2010年9月13日,王某成取得北京市崇文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3年3月26日,王某成去世。
现王某玲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
王某玲就其主张的与王某成就北京市崇文区1号房屋有权属约定并由王某红确认的事实,提供了其与王某红所写的书面材料和王某红的录音。其中,2017年1月16日,王某玲与王某红就涉及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的相关事宜写下书面文字材料并签字确认,其内容如下:“东城区1号是王某玲于2008年危房改造时出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王某红与王某玲三七分”。
同日,王某红由王某玲对其进行录音,口述“东城区1号是王某玲于2008年危房改造后出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王某红与其老姑王某玲三七分,如房屋所卖价格不合适,这栋房屋将不出售。那么,在房本上写上王某红和王某玲两个人的姓名,并签写协议,王某红占70%,王某玲占30%”。就上述证据,对于书面材料,王某红称其在2008年房屋拆迁时年仅13岁,不清楚拆迁情况也未参与;2017年1月16日,王某玲要求王某红按照其陈述的情况写下内容,王某红配合王某玲并签字,当时王某红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录音,王某红称录音不完整,当时是王某红按照王某玲提供的协议内容进行念读,不代表王某红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向王某红询问当时是否有证明其精神状态的相关证据,王某红表示没有。本院向王某红释明,是否对当时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王某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关于书面材料中的“东城区1号房屋是王某玲于2008年危房改造时出全资买下的房屋”的含义,本院询问王某玲,王某玲表示其指的是王某玲对该房屋进行的出资。
王某玲还提供了2018年5月1日北京电视台栏目的视频资料,王某红与李某丽在场,证明王某红承认李某丽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出资。对此,王某红称该节目中提到,签订协议后王某红曾起诉王某玲,王某玲当时表示王某红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此恰恰证明王某玲在王某红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然与其签订协议;王某红从未认可讼争房屋由王某玲出资购买。李某丽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成从家中取钱,但由谁支付的购房款李某丽不知道。
另查,李某丽与王某成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登记离婚。2004年3月,李某丽与王某成复婚。2012年3月19日,李某丽与王某成登记离婚。在二人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一栏中注明“双方无房产,无共同存款,各自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王某玲与王某红曾于2017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红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王某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某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号房屋系王某红之父王某成因原居住的公房被拆迁获得回迁安置所得,并由王某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成去世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王某玲主张其与王某成就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为由起诉王某成之女王某红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与王某红按份共有。对此,王某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成与其有此约定。王某玲提供的其与王某红所写书面材料和王某红录音,从内容上看是王某红确认王某玲当年对该房屋曾经出资,但并未确定王某玲与王某成当年就房屋权属有过约定。
关于其他内容,是王某红作为王某成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今后如何处分作出的相关意见。王某玲虽主张其对王某成购房进行出资,但其出资行为对房屋权属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法律关系。据此,王某玲主张其与王某成就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并要求确认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红辩称其书写上述书面材料和进行录音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红对于该房屋今后的处分事实,应按照其所确认的情况予以处理。
关于李某丽主张该房屋系其与王某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要求确认由其与王某红各占50%份额之请求,因李某丽与王某成在办理离婚手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无房产,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李某丽与王某成已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李某丽现认为其对房屋享有权利并要求确认产权份额,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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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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