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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问题——房屋所有权转让后债权债务是否一并转让?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8-18

  一、原告诉称
  原告清某一向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还款时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基于向原告购买a号店,于2013年5月23日结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50000元,被告立据限于10日内还清。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分期还款人民币52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经释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一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0年开发建造共计23套店面及房屋。竣工后,原告以落户居委会、就读中学为由,将上述房屋挂牌出售,答辩人信以为真,遂购买a号店。购店后,答辩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及小孩就学需要到居委会开具证明时,居委会却以“该楼房竣工后,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且开发商李某二、清某一至今尚未办理将该栋楼房移交我居委会管理的相关手续”为由,拒绝出具相关证明。
  为此,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负责办理,但是原告推脱至今,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及小孩求学无门的困境。2.原告若请求支付剩余购房款,应先为答辩人办理落户居委会。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区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原告应配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或可按建筑面积2-5%的标准折算,缴纳社区配套用房经费,专项用于建设和购买社区配套用房。原告作为出卖人,理应先缴纳社区配套用房经费,但是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答辩人并非不支付剩余购房款,若原告能依约到居委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答辩人将依约完成自己相应的义务。
  三、查明
  被告林某一向原告清某一购买a号店(个人二手房买卖),原告已交付房屋并于2013年3月25日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一份限期10日还清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仅陆续偿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2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提起诉讼。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林某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某一尚欠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清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原告清某一与被告林某一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支付尚欠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尚欠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缺乏依据,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开发商,违约在先,其承诺将诉争房屋交由居委会管辖,并办理相关手续等,证据不足,且购房能否落户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政策决定,故不予认定,其要求原告先为其办理落户居委会,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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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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