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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夫妻离婚一方以婚前借名买房主张房屋所有权被驳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庄先生起诉称:2011年8月1日,我欲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大楼C座住房。因我是台湾居民,在大陆只能购买一套住房,遂同当时与我仍是恋人关系的被告武女士协商,借被告的名义购买该套住房,当时我和被告之间也签订了借名购房的协议。随后我以被告的名义与卖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房屋成交价87万元。2011年8月2日,我向被告转账9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之后此房通过中介公司以法院执行的方式办妥了房地产证。2011年9月2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2014年4月17日我和被告双方在香港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购买至今,我始终没有另行自购房屋,我希望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助过户,并将双方当初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销毁。涉案房屋是我在双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将其返还我。被告拒不协助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武女士答辩称:1、原告起诉行为是违反了夫妻忠诚的义务,侵犯了我方的权利。早在2011年8月,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就多次向我表示:购买该房屋是为了追求我所为,原告曾多次对我的母亲及邻居讲过这个房子是买给我的,该房的上一手房东宋某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宋某多次对我的母亲讲:你的女婿真孝顺,还送房子给你闺女。因而可以间接的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对我的婚前赠与行为,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此该诉讼请求无效,应予以驳回。2、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原告的赠与财产转移后,是不能任意撤销赠与行为的。3、退一步讲,本案撤销的一年法定期间已经超过,因此该争议物业应当视为男方婚前赠与女方的个人财产。4、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此也有明确的裁判指引: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对方大额财务应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如果条件成就,应该视为婚前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如果未来一方起诉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主张权利。5、本次诉讼是原告有预谋有计划的占有我财产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行为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夫妻忠诚的义务,同时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11年8月1日,被告与宋某就甲市乙区1902号房产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被告以87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同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0万元,该房产于2011年9月2日登记至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香港登记结婚。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被告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是恋爱关系,庭审中改为否认该关系,称双方是借名买房关系,并称借名买房合同原件已被被告撕毁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也不是借名买房关系,而是恋爱关系。被告称双方自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处于同居状态。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90万元款项,被告称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用该款项购买的涉案房产应为被告个人财产。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庄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在买房时是否存在恋爱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上称“遂同当时与原告仍是恋人关系的被告协商”,原告于庭审中却改口称双方不是恋人关系,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结合原、被告于之后2014年登记结婚的事宜以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买房时系恋爱关系。第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打印件,靳律师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借名买房合同应签订于双方产生借名买房合意之后、所购房产完成过户之前,但该协议书签订时已明确记载了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之后的房产证号,即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完成了所购房产的过户登记,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无法提供该协议书原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协议书原件被被告销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的无损权益函件、聊天录像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恋爱期间出资买房,且双方后来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正在另案处理,原告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主张其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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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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