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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经济适用房需要住保办开放弃回购证明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李某作为某区户籍人口申请了经济适用房,获得购买诉争房屋的购买资格。由于需要全款支付,李某经济条件有限,后由王某借用李某之名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属经济适用房,出售时需要产权人户籍所在地的住保办审核同意后出具放弃回购的证明。根据政策,双方交易保障性住房需要签订正式的房屋交易合同,且上市交易价格不能低于住保部门回购的最低指导价格。如果双方过户价格低于指导价格,则住保部门有权优先回购,而交易双方不得进行交易。事实上,双方仅是借名购买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交易价格,不能办理放弃回购证明,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王某在京无购房资格,导致双方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关于购房资格,我们已经开出享有购房资格的证明。未约定价格不能开具放弃回购证明的问题,李某提交的录音没有经过许可,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是与某区住保办的直接谈话。双方的合同2008年4月1日前已签署,购买方已经支付购房价款,出卖方已经交房。对于政府放弃回购的问题,根本就不需要,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本身的内容可以直观的看出,现在的交易以3000元能不能交易,说的是现在以3000元这个价格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诉争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李某将诉争房屋卖给乙方王某,因甲方此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乙方已将此房款全款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王某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万元并另行向李某支付了2万6千元。房屋交付后,由王某居住使用。2008年12月7日,李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2年李某曾起诉王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另查,王某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全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某曾起诉王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李某已于2008年12月7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原购房合同亦在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双方约定积极配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在涉诉房屋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法律之障碍,现王某具有在京购房资格,诉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已满五年,故李某以王某不具备购房资格及无法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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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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