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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没有证据证明的借名买房主张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谭先生起诉称:我与王女士曾系恋爱关系,许先生系王女士之子。2008年,我和女士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我和王女士共同出资购买了甲市乙区A地D小区8号楼603室房屋。因购买诉争房屋需要贷款,如果我和王女士贷款,每月应向银行还贷11600元,压力较大,如用许先生的名义贷款,每月向银行还款金额为5700元,为了减轻还贷压力,我和王女士协商用许先生的名义贷款。由于上述原因,2008年12月,我和王女士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以许先生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2009年6月17日,以许先生的名义在L银行办理贷款1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6月17日起之2039年6月17日止。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间,我为诉争房屋偿还银行贷款平均5900元/月,共计283200元。2010年1月7日,Z地产有限公司向我交付了诉争房屋,当日,我缴纳了诉争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费、采暖费等。2010年1月,我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期间,诉争房屋所有的物业、采暖、垃圾清运费等均由我支付,诉争房屋是我和王女士共同出资购买的,并由我每月偿还银行贷款,我和王女士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许先生仅为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持有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许先生将甲市乙区A地D小区8号楼603室房屋过户至我和王女士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许先生、王女士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许先生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诉争房屋的房贷尾款是许先生偿还的,首付款是王女士资助的,谭先生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关系。

  三、法院查明

  2009年1月4日,出卖人Z地产有限公司与买受人许先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许先生购买甲市乙区A地D小区8号楼603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9.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632.58元。合同附件五约定,2009年1月4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505817元,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买受人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18万元。

  2008年12月31日,王女士使用甲市A银行卡支付购房款28万元。对此,谭先生提交C银行个人业务凭证,C银行综合帐单主张,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向王女士的母亲借款28万元,已经将上述借款偿还。王女士对此不认可,主张谭先生的上述付款系偿还王女士的借款。

  2008年12月31日,王女士使用G银行卡支付购房款9万元,使用F银行卡支付购房款49800元。对上述付款,王女士主张系对许先生购房的资助。谭先生使用银行卡支付19017元,对谭先生的上述付款,王女士表示因银行卡金额不足,而谭先生尚欠王女士大量款项,故使用谭先生银行卡进行了支付。对于其他首付款的支付,王女士、许先生主张使用购房VIP卡抵扣4万元购房款,谭先生表示其中2万元系其支付。谭先生主张其交纳现金27000元做为首付款,对此,王女士主张27000系王女士交纳。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许先生与L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存贷宝业务协议书。2009年6月23日,许先生使用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118万元。2009年12月23日,许先生支付购房款3909元。2010年11月21日,诉争房屋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缴款人登记为许先生。2010年1月7日,Z地产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许先生。

  2010年11月25日,诉争房屋登记至许先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坐落为乙区A地D小区8号楼603号房屋。

  2010年4月15日,许先生书面委托谭先生全权办理诉争房屋的装修、出租的一切事宜。谭先生提交诉争房屋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以此主张诉争房屋实际系谭先生与王女士购买,由谭先生出资装修并对外出租。王女士、许先生对此不认可,主张系委托谭先生进行装修和出租,并最终支付了装修款,从谭先生处收取了房屋租金。另查,2012年8月14日,许先生偿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1121645.66元。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谭先生将房屋租金打入王女士银行卡。另查,谭先生与王女士系朋友关系,王女士系许先生之母。

  王女士曾于2008年至2012年委托谭先生代为出租其购买的甲市乙区D小区8号楼603室房屋,并代为收取房屋租金。谭先生表示,收取的租金用来支付银行贷款、物业费、供暖费,因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支出,谭先生使用自己的收入支付了部分款项。

  2007年9月6日,谭先生、王女士、许先生、谭某甲四人成立甲市X公司,住所地为王女士所购买的甲市乙区D小区8号楼603号房屋。

  四、法院判决

  驳回谭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首先,谭先生并未举证证实其与王女士与许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次,虽然谭先生在诉争房屋时进行了付款,但谭先生因与王女士之间存在委托出租房屋关系,与王女士、许先生等共同开办公司等经济来往,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对诉争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性质,即为购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再次,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应当支付全部购房款,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构成看,许先生和王女士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由此可见,谭先生主张借名买房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的交易惯例。最后,诉争房屋虽由谭先生对外出租,并负责了装修事宜,但其与许先生之间系委托关系,谭先生并未举证证明许先生认可谭先生为实际购房人。综上,谭先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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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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