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戴先生起诉称:我于2002年7月10日与甲市K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甲市K集团开发的位于甲市乙区某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9416元。我在2002年购房时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此处房屋,对于向被告所借的购房款,我已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全部偿还。在2002年我购房时,被告主动提出因在甲市没有住房,故想暂时借用上述房屋居住至购买个人房屋之时,双方口头约定我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与被告应向我支付的住房费用相抵消。我考虑到被告的个人实际情况,同意了被告的请求。现被告已于2012年在甲市XX区购买两限房,并装修入住,但其仍占有使用我所有的该套房屋。我曾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被告对我提出的合理要求并无明确答复。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但被告仍予拒绝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特依《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位于甲市乙区某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我;2、被告向我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45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胡女士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事实,我占有该房产合情合理合法,另我目前并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情况。该房屋是我承担房款借用原告公积金贷款指标和名义而购买,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分两次偿还的款项性质原告认为是还款,我对此不予确认,此两笔款项是原告在未经我同意情况下,自己单方决定的转账行为,此转账金额到转账行为都没有得到我的同意和确认。该款项尚在我处保存。原我根本没有对原告向我偿还的借款利息与我应向原告支付的住房费用相抵消的内容进行交流。该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意思表示,应为我所有。另,我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我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2002年商谈结婚时需要购买住房,在原告的要求下并考虑公积金贷款利息优惠的因素,我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总价299416元,首付款加上各类杂费,共计10万多元,2002年7月10日由我及家人共同出资支付,并用原告名义在2002年11于6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在购买完该房产后,双方因其他原因没有维系恋爱关系,原告也出国了,该房屋一直由我在主张所有权,我也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产权变更手续,但原告置之不理。自2002年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我一直承担每月的还款责任,直到2011年12月。该诉争房屋自交付使用、装修等所有硬件设施全部由我完成,装修费用总共花费5万多元,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我一直在主张所有权,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案由为房屋腾退之诉,但我目前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情况。原告在回避所有权问题,对此做法无法赞同。对该房屋无腾退的法律责任,且依法享有真实的所有权。原告虽持有经登记的房产证,这是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原告利用所有发票、合同在其保管的便利,私自办理取得的两证。另外,《物权法》规定的名义产权人指依法对抗第三人,但在原我存在产权争议情况下,不应适用物权法的。因此,解决本案的房屋产权是本案的根本问题。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无理之诉,支持我的答辩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原告戴先生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甲市K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乙区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9416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02年7月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5万元整,于2002年7月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49416元,于2002年9月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20万元。2002年11月6日,戴先生获得银行贷款20万元。涉案房屋于2003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戴先生,坐落为甲市乙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涉案房屋于2003年交付后由被告装修入住。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1月6日还清贷款。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戴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戴先生虽是甲市乙区某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实际居住。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称借款时数额不确定,双方约定以借款的利息及月供与房屋使用费相抵,但原告还款的数额仍包含贷款部分且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十年后才归还,因此原告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常理相悖,对于原告关于双方系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归属均有争议。在此争议解决之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