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法律咨询电话

卓越的律师团队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佳法律解决方案

您所在位置:首页 > 理论知识 >

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合同有效但是却不能办理产权过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先生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1998年初,我与被告贾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8878元,我入住诉争房屋,但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后经我多次催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将我现居住的XX路诉争房屋601室过户到我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贾女士答辩称:该房系房改房,原告是借名买房,当时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冯先生、XX公司同意,个人产权占81%,单位占19%,该房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补足价款,签订买卖协议时我方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买卖行为应依法无效。原告是附条件的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如果以后我方用房时,原告将房子还给我方,只有我方以后不用房,房子才卖给原告,现在我方用房,原告购房条件不成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先生答辩称:甲地XX公司分给贾女士房子时我知道,但贾女士卖房时我不知道,也不同意卖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先生与被告贾女士均是原甲地XX公司职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80年甲地XX公司在甲市XX路建成职工宿舍楼,被告贾女士分得601号房屋。1998年原告与被告贾女士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贾女士)自愿将房子交由乙方(孙先生)出资购买居住,房产待五年期满后移交给乙方,乙方购买甲方房子后无权私自转让、转租、租借给其他人,如需要转租、租借给别人,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五年后,乙方仍居住在此房内,甲乙双方应办好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于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8年3月5日向甲地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8878元,被告贾女士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00年11月16日,原告交纳房产证款人民币52.40元,甲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持有该房产证,该证书记载房屋坐落XX路,产别:私有房产,所有人:贾女士,个人产权比例:81%,售房单位:XX公司,产权比例19%。2002年3月,甲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套改时,甲方(卖方)甲地XX公司与乙方(买方)贾女士签订了甲市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甲方以15045.16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乙方,被告冯先生在乙方处签名,涉案房屋按两被告的购房条件进行了套改,个人产权占100%,两被告应付购房总价款为15045.16元,两被告住房资金补偿总额为9993.73元,两被告应实付购房款金额为4293.72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将原房产证交回单位,并交纳房改手续费人民币300元。2010年甲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涉案房屋新的房产证:,原告持有该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人:贾女士,共有人:冯先生,个人产权比例100%。

  另查明,甲地XX公司证实除住房资金补偿外没有其他优惠政策,拥有全部产权时未补交其他款项,原告顶被告贾女士的名字购房交XX单位的8878元应退部分已退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先生于1981年在Z单位工作,与被告贾女士一直居住在甲市XX镇。贾女士以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为名登报声明该证作废,并于2011年7月6日补办新证。2011年10月26日贾女士将该房屋卖与潘先生、吴女士,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新房产证现由潘先生持有。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孙先生与被告贾女士1998年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女士1998年签订的购房协议实质是一份附条件购房协议,即由原告出资购买甲地XX公司出卖给被告贾女士的公有住房,该房屋被告贾女士享有81%产权,甲地XX公司享有19%产权,所附条件是原告未经被告许可不得私自将房屋转让、转租、租借给他人,5年后如原告仍居住在该房内,双方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贾女士交付原告房屋后,原告一直持续入住至今,所附条件已成就,且涉案房屋经过房改,被告方取得了100%的个人产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自愿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甲地XX公司的利益。被告冯先生作为被告贾女士的配偶知道甲地XX公司分给贾女士楼房的事实,并在甲地XX公司与贾女士签订的甲市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作为买方签名,冯先生签名时,原告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四年有余,两被告一直在甲市XX镇居住,在原告居住涉案房屋达10多年的时间内冯先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冯先生知道并认可被告贾女士与原告于1998年签订的购房协议。2002年1月4日,被告贾女士收取原告住房差价1300元,并声明从此无论房屋买卖均与其本人无关,与1998年其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关于未经贾女士许可,原告无权私自转让、转租、租借给他人的约定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现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1年10月26日转移至案外人潘先生名下,在房屋产权不在被告贾女士名下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已不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条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对此不予支持。

分享到:

上一篇:借名买房的官司该如何打?

下一篇:房产律师 :购房资格的转让和借名买房一样吗



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