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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借儿子的名义购房引发的确权纠纷案件——房产律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洪先生、章女士共同起诉称:2003年3月16日,被告洪某甲因无经济支付能力决定将位于甲市乙区XX村54号三单元105号商品房一套,面积85.88㎡,总价值71280元转让给我二人。从此,洪某甲对该房无任何居住权和处置权,进而形成了我二人借名买房的事实。洪某甲将《甲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交款的票据等全部移交给我们。2011年7月12日,我二人提前还清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取得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当日下午到甲市乙区土地房屋中心登记备案。我二人在收到被告的《产权转让书》后就曾到房屋产权交易所咨询过,被告知房屋在按揭贷款中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洪某甲早就没有经济支付能力,其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而由我二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以及银行的按揭贷款。洪某甲在购买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位于乙区XX村54号三单元105号的房屋产权应属于我二人,被告理应为我们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甲市乙区XX村54号三单元105号房屋过户给我们。

  二、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甲答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当时购买房屋时,是由我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房屋的装修费用也是由我支付的。购买房屋时因缺钱,我找到原告和原告的同学借了一部分款项,但后来由我委托二原告向他们的同学还的钱,钱是由我出的。对此,我有证据证明,但是证据在我前妻那里,我要求法庭延长举证期限。《转让协议书》是原告趁我喝醉了酒而写的,这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也没有进行公证,所以协议的内容不能代表我的意思。2003年我离婚后,由于还房屋贷款压力很大,二原告考虑到这种情况就搬过来和我一起居住,照顾我的生活。二原告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后,之前二原告住的房屋就空置了,然后二原告将之前住的房屋租出去,所收取的租金就来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鉴于这样的安排,我才同意二原告搬过来同我一起居住,直至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因此,我认为二原告同我一起居住后,二原告之前房屋租出去的租金就应该是我的,房屋的银行借款也应当是由我偿还的。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2003年3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产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乙区XX村54号三单元105号住房一套85.88㎡,由于我洪某甲无经济承受能力,现将该房的居住权、处置权及全部产权转让给章女士、洪先生。因该房购买时及装修本人没有付任何费用,从此该房我无任何产权的权利。此转让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在转让人处签字。二原告在权属人处签字。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遂起诉至法院。

  2001年6月2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甲市Z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甲市Z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12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于2001年6月26日付500元,第二次于2001年6月29日付5000元,第三次于2001年7月3日付16000元,第四次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14780元,银行提供35000元十年按揭。2001年9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国Q银行甲市乙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以及甲市Z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Q银行甲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元,甲方借款将用于购买住宅,甲方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

  同时查明,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被告与其前妻李女士向蔡女士借款2000元,于2001年7月14日向巨先生借款5000元,于2001年9月9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又于2001年8月13日分别向吴先生、贾女士借款5000元和8000元。原告章女士分期于2001年7月17日、8月26日、9月21日向巨先生归还了借款共计5000元;于2004年6月17日向吴先生归还了借款5000元;又于2007年12月28日向贾女士归还借款8000元。涉案房屋的银行借款直至2011年8月偿清。同月,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被注销。二原告即在银行取回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洪某甲,房屋坐落乙区XX村54号三单元105号。

  还查明,被告与李女士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乙区XX村54号三单元105号房屋归洪某甲所有;由洪某甲偿还的债务有:欠巨先生现金8000元、欠蔡女士现金2000元、欠贾女士现金5000元、欠吴先生现金5000元、欠洪先生现金20000元。2005年4月4日,被告与其工作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2007年9月29日,被告因吸毒经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由被告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洪先生、章女士办理位于乙区XX村54号三单元1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产权转让书》。被告辩称该转让书系二原告趁其喝醉酒后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向他人和二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后原告章女士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被告认为原告章女士所还款项均系自己的,系被告委托章女士偿还借款。对此,被告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系二原告在办理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双方仅对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后所收取的租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房屋租金应属于被告,因此,银行贷款系被告在归还。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虽系被告与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但被告与李女士在2002年5月协议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处理。被告在离婚后对涉案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综上,本案从二原告偿还涉案房屋首付款以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来看可以印证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产权转让书》中所表明的其因无经济承受能力而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二原告的真实意思。靳律师认为,《产权转让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转让书合法有效。该转让书表明被告已对自己享有产权的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二原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乙区XX村54号三单元105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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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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