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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借名买房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起诉称:被告邹小姐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先生之女。我公司因经营场所需与被告协商,于2009年10月5日以被告邹小姐的名义与甲市K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坐落于甲市乙区西街36号XX园小区住宅楼XXX的房屋一套,我公司与被告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关系。我公司借被告之名购买的坐落于甲市乙区西街36号XX园小区住宅楼XXX的房屋,该房屋家住面积61.3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4.38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16.98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1892.72元,全款共计1415399元。房屋购买手续均由被告办理,由我公司支付所有购房款。首付款为575399元,贷款为840000元,首付款部分由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9万元,2009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85399元,2009年11月26日通过支票转存方式支付人民币30万元。我公司仅使用了被告的名字并委托被告办理购买该房屋的手续,该房屋于2010年2月27日开始还贷,并且还贷的款项也是由我公司实际支付。

  现在我公司因经营所需,需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我公司名下,所以我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公司将坐落于甲市乙区西街36号XX园小区住宅楼XXX的房屋过户至我公司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邹小姐答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第三人罗某述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为被告邹小姐和我的婚后共有财产,夫妻双方还有其他多处共有房屋,不涉及被告所称的占用购房资格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不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没有签署过委托代购协议,被告在起诉我离婚案件中,认可其母亲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不是公司购买的,被告的该意见与本案中的意见相矛盾。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利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被告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先生之女。

  2009年10月5日,北京K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1415399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为575399元,贷款840000元。2010年1月,被告作为借款人即甲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即乙方,甲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及丙方,三方签订《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40000元,贷款期限360月,从2010年1月27日至2040年1月27日,贷款用途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首次还款日为2010年2月27日,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在乙方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2014年3月8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7月10日,涉案房屋抵押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路支行,借款金额为840000元。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甲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购房,并以他人的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被借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可见,并非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就构成实际出资人借名买房。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被告之名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虽予认可,但本案的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关于原告陈述的购房款缴纳问题,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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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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