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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未立遗嘱,遗产如何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松、李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松、李某林继承李父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
李某松、李某林与李某木系兄妹关系,李父系三人之父,三人之母于1996年10月31日去世,李父于2014年1月3日去世。2000年6月21日,李父购买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父名下,李父生前未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李某木于2009年11月23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父房屋的权利。
 
被告辩称
李某木辩称:一、关于涉案房屋,依据李父2001年9月亲笔书写的遗嘱,明确表示其与李母均愿意将涉案房屋和遗产由李某木继承,故该房屋应由李某木单独继承。
二、2009年11月23日,李某木在受李某松、李某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协议,应属无效。而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遗产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继承人也未实际享有继承权,因而无权协议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故该协议无效。
三、李母于1996年10月31日去世,李父个人购房日期为2000年6月21日,涉案房屋是李父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有李母一半的情况。
四、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李某木及妻女与李父共同生活、陪伴、赡养、照顾李父,一切费用都由李某木支付,其他人未尽到义务。因此对于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李某松、李某林应当不分。李父的存款应由李某木继承。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李某木、长女李某松、次女李某林。李母于1996年10月31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李母于1998年5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父于1998年12月与张某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4月14日,李父与张某华经法院调解离婚。李父于2014年1月3日去世。
2000年6月21日,Z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父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计算,乙方交预付款价为25200元,经区测绘面积,计算房价后,多退少补,合计实付33902元。购房时享受了工龄优惠,使用了李父的工龄42年、李母的工龄22年。
庭审中,李某松、李某林提交李父与张某华离婚案件的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涉案房屋与张某华无关。笔录中,李父、张某华均认可双方没有共同住房,没有共同财产。调解协议中写明: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其他争议;2003年4月30日以前,李父一次性给付张某华4000元。李某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张某华与涉案房屋无关。
庭审中,李某松、李某林提交2009年11月23日李某木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双井房我不要都给李某松和李某林父亲房李某木2009.11.23日”。李某松、李某林称因李某木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因此该房屋应由李某松、李某林继承。李某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是李某木所写,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在李父去世后才有权做放弃继承的事,当时是李某松、李某林逼着李某木写的。
庭审中,李某木提交购房预付款通知书和房款收据,通知书中载明的实交预付款25268元。房款收据上载明:2000年1月14日,今收到李父交来购房预付款25200元,交款人处有李某松的签名。李某木称虽房款收据中的交款人为李某松,但实际交款人是李父,是李父让李某松去交钱。李某松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支付,是其借给李父35000元,实际购房款是33902.47元。
庭审中,李某木提交李父书写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李母在世时,愿将43平米两居室和遗产由李某木继承,而我和张某华同意两居室和部分遗产由李某木继承,而我们两人的意见他们都同意。李父2001.9。
第二老伴、长女、次女、继承人后为空白。李某松、李某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遗嘱为李父所写,且其中与李母的结婚时间、李母的去世时间、交定金时间、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李某木称李父写的李某松出资了35000元,李某木对此予以认可,认为该出资应按债权处理,应从李父的遗产中扣除,将该款项给付李某松。李父在写遗嘱时心情凄凉悲苦,出现笔误可以理解。李父本想去公证处做公证遗嘱,但公证处开了公证费发票后,李父舍不得花公证费,就没去。经本院向李某松、李某林释明后,李某松、李某林表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
庭审中,李某木称其一直与李父共同居住,并提交李父的医疗费票据、电话费发票、水费、燃气费、电费、电视费、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上述票据载明的费用均为李某木支付,李某木对李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松、李某林称李某木1986年结婚后就未与李父、李母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6月17日才抢占涉案房屋并住进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父平时过日子所有的票据都会保留,是李某木将所有票据拿走了,不代表这些费用都是李某木支付。李某木的收入低微,李父有退休金,退休金的金额远超出李某木的收入。李某木没有能力支付李父的所有支出。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被告李某木继承所有。
二、被告李某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松房屋折价款二十六万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
三、被告李某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林房屋折价款二十六万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李某松、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第一、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
涉案房屋系李父单位Z公司分给李父承租的公房。2000年6月21日,在使用了李父和李母夫妻的工龄折扣优惠后,由Z公司出售给李父。
李某木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李母去世后未留遗产,涉案房屋是在李母去世后,由李父个人购买,购房款由李某松出资,应按债权关系处理。该房屋应为李父个人财产,与李母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自2013年4月8日已被废止失效。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照国家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是在计算了李父、李母夫妻工龄后出售给李父的房改房。李母的工龄在计算房价时体现了可量化的经济价值。根据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的计算公式,如果没有使用李母的工龄,李父必定要以高于实际支付的价格购得房屋。因此,李母的工龄在购买房改房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财产价值。涉案房屋应为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某木提交的李父书写的遗嘱的效力问题。
李某木提交的李父书写的遗嘱,虽抬头为公证处,形式上该证据由李父本人书写并签名、写了年、月,未写具体日期,与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对比,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反映是李父本人的真实意愿。李某松、李某林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该遗嘱为李父书写予以认定,该遗嘱为李父的自书遗嘱。
关于遗嘱中提到李母愿将涉案房屋和遗产由李某木继承的内容,因该遗嘱的形成时间在李母死亡之后,且李某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母留有意思表示相同的遗嘱,故该内容不能认定为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能认定为李父与李母的共同遗嘱。
关于遗嘱中提到李父和张某华同意涉案房屋和部分遗产由李某木继承的内容,因该遗嘱落款第二老伴处并无张某华的签名,且根据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李父与张某华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李父与张某华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亦与张某华无关。
关于遗嘱落款处长女、次女、继承人后为空白的情况,因遗嘱是公民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征得他人同意。故上述人员未签名,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
关于李某松、李某林认为的该证据不是遗嘱,且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李父书写遗嘱时已六十三岁,对一些事项存在记忆误差、笔误等亦属正常。故对于李某松、李某林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该遗嘱为李父的自书遗嘱,其效力仅及于李父的个人财产,涉及处分李母财产的部分无效。
三、李某木所作的放弃继承表示的效力问题。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李某木在2009年11月23日虽书写了涉案房屋其不要,都给李某松、李某林的内容,但该行为发生在李父去世前,继承尚未开始。李父去世,继承开始后,李某木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李某木于2009年11月23日所书写的内容不能产生李某木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综上,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涉案房屋中使用李母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本院依据其工龄在计算房价中所占的比例,结合涉案房屋经评估的现价值予以确定。该部分财产价值属于李母的遗产,因李母去世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李父、李某木、李某松、李某林继承,继承份额均等。李父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及其继承李母的财产份额,根据李父的遗嘱,应由李某木继承。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李某木继承所有,由李某木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涉案房屋的现价值,给付李某松、李某林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关于李某松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35000元,李某松、李某林、李某木均认可该款项为李父的债务,应从李父的遗产中先行扣除,偿还给李某松,对此不持异议。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故李父应偿还李某松的债务和李某木为李父支付的丧葬费,应从李父的存款及利息中扣除,给付李某松和李某木,剩余部分由李某松、李某林、李某木继承,继承份额均等。
关于李某木所称的李某松、李某林对李父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的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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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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