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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父母原宅基地上翻修的房屋产权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聪、周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北京市1号、2号院落拆迁利益归四原告及周父、周母按份共有,占有六分之一。
原、被告的父母已先后过世,周父过世时间2013年1月21日,周母过世时间2019年1月28日。四原告及被告周某英系兄弟姐妹,王五系周某英之妻,周某杰系二人之子。原告的祖父于解放后在北京市获得1号、2号院落。该院落内原八间老房年久失修,于1979年至1980年重新建造北房八间,建房时四原告均出资出力,被告周某英当时未成年,未参与建房。去世后,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居住此院落。
后原被告之间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发现回迁房无故登记于被告王五、周某杰名下,协商无果,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北京市1号为被告周某英个人拆迁所得,北京市2号是周父、周母的拆迁所得,安置人是5个人,周父、周母、王五,李七,周某杰。我方认可北京市1号中有周父、周母的份额,北京市1号的拆迁利益中有一套房屋被周某明出卖了。
 
本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女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聪、周某明、周某英。2013年1月21日,周父去世。2019年1月28日,周母去世。
2002年11月24日,Y镇(甲方)与周父(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同日,Y镇(甲方)分别与周父、周母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安置给周父,面积56.96平方米,总价为138748元;甲方将北京市4号(以下简称:4号房屋)安置给周母,面积88.77平方米,总价为204171元。前述购房款均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周父需支付差价款15160.95元。
2002年12月6日,Y镇(甲方)与周某英(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娘娘庙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01728.63元。2001年3月10日的入户调查明细表显示,户主周某英,非农,,现住北京市2号户籍人口一人。2001年3月10日的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显示,房屋产权人周某英,家庭成员一人,建房年代1980年。正房四间(70.91平方米)、西厢房三间(46.88平方米)。
经评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区位补偿价格标准为1875元,区位补偿总价为220856.25元。
同日,Y镇(甲方)分别与周某杰、王五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5号(以下简称:5号房屋)安置给周某杰,面积83.02平方米,总价为188455.4元;甲方将北京市6号(以下简称:6号房屋)安置给王五,面积85.83平方米,总价为171660元。前述购房款均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周某英需支付差价款51045.17元。
关于拆迁补偿方案,双方均认可安置房面积系依据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折算。
关于被拆迁房屋,双方均认可正房八间、北京市2号的西厢房是在1980年同期建成。周某英称其于1996年对北京市2号的西厢房进行了翻建,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北京市1号的东厢房系1985年由周某明个人出资建造,北京市1号的西厢房是四原告一起建造。房屋建成后,周某明居住在正房东侧三间,周某英及家人居住在正房西侧三间,周父及周母居住在正房中间两间房屋。
1989年,周某明在村里另行建造房屋后搬出北京市1号院落,周父随周某明共同搬出,与周某明共同居住。此时,周母与四被告将八间正房隔离成东西各四间,周母居住在正房东四间,即北京市1号院落对应的房屋,直至拆迁。周某英居住在正房西四间,即北京市2号院落对应的房屋,直至拆迁。
庭审中,四原告称其存在拆迁利益的理由在于1979年到1980年建造房屋时,四原告已成年,对建房存在贡献。周某英称当时其虽未成年,但已参加工作,对建房同样存在贡献。
关于拆迁利益的现状,3号房屋已由周母出卖他人,北京市1号对应的拆迁利益现存4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母名下。北京市2号对应的拆迁利益中,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杰名下,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五名下。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已出卖的3号房屋按照安置房买卖协议的面积作为分割拆迁利益的计算基数,其余现存的安置房屋按照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所载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数。四被告表示对其应析得的拆迁利益,无需法院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3-6号房屋中24.15%的份额为周父、周母的遗产,47.395%的份额为周某明所有,9.485%的份额为周某文所有,9.485%的份额为周某聪所有,9.485%的份额为周某武所有;
二、驳回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聪、周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
四原告及周某英是否基于其所称的对1980年建成的正房及北京市2号西厢房建房贡献享有拆迁利益,法院认为,按照当时农村地区的传统及习惯,建房一事当属家庭重大事项,主要由家中父母决定并实行,子女参与劳动,五子女即使对建房存在贡献,也应视为属于亲属间的无偿帮扶,法院认定八间正房及北京市2号的西厢房系由周父、周母所建造,四原告及周某英不因对建房存在出资、出力等贡献而享有1980年建成的正房及北京市2号西厢房的拆迁利益。
关于北京市2号的拆迁利益归属,周某英与王五结婚后,虽与周父、周母没有签署分家协议或赠予协议,但涉案院落自1985年起已经人为分割成两个院落。从1989年起,周某英、王五及子女居住在西院落直至拆迁,周母则在东院落居住直至拆迁,此期间长达十余年之久,且周某英以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了接收、使用、权属登记证书的办理、四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父、周母生前曾就北京市2号的房屋或所对应的安置房屋向周某英主张过权利。
结合当时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生活实际、其余各子女均建房另过的情况,北京市2号的正房四间、西厢房应认定为周父、周母赠与给周某英一家,周父、周母与周某英一家事实上已对地上物进行了分割,故北京市2号的拆迁利益应由周某英一家享有,四原告及周父、周母对北京市2号均不享有拆迁利益,法院对四原告要求分割北京市2号的现存拆迁利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市1号的拆迁利益归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安置房面积系依据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折算。拆迁正房四间所对应的安置房面积指标利益由周父、周母享有、拆迁东厢房三间所对应的安置房面积指标利益由周某明享有、拆迁北京市1号西厢房三间所对应的安置房面积指标利益由四原告共同享有。鉴于周父、周母已将3号房屋进行了处分,故法院在分配安置房指标利益时优先将3号房屋从周父、周母应分得的安置房指标利益中扣除。
经核算,周父、周母合计应分得安置房80.23平方米、扣除已经出卖的3号房屋面积,周父、周母合计应分得安置房23.27平方米、周某明应分得45.67平方米、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聪三人各分得9.14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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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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