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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回迁安置房引发的纠纷案件——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黄女士起诉称:2004年6月,被告将自有回迁安置房130平方米的房屋以90223元出售给我,双方签订了契约也办理了公证书。我方也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房屋回迁之后,我一直居住在该房。后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致使我方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褚先生答辩称:我和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1、原告自己没有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我母亲卖房没有得到我的授权,到公证处公证我也没有到,更没有授权母亲去公证处与原告进行公证;3、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是我的财产,未经我同意他人是无权处分的;4、该房屋处分后至今也没有得到我的追认,原告交购房款我也不知情,且房款也没有交给我及我亲属,我得知房屋被卖、原告冒领房产证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即主张权利,经房产局依法核实后,房产局依法注销了原告冒领后予以过户的房产证;5、该房屋是安置房,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并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是不得进行交易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依法将房屋返还给我。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褚先生是甲市XX路XX村住户,系XX家园改造范围拆迁户。于2001年12月1日应征入伍,于2006年12月1日复员。2003年10月22日,褚先生母亲范大娘以褚先生名义与当地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04年6月14日又签订了《XX家园二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地点Z房产2号楼2单元2102号,拆迁面积130㎡,安置面积128.89㎡,安置房价格与被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700元/㎡结算,超出被拆迁面积部分按750元/㎡结算。”回迁该房需90223元且在三日内缴清,褚先生父母交不起该款遂将所有权为褚先生的回迁安置房转让给黄女士。2004年6月17日,褚先生母亲与黄女士签订了《房屋转购协议书》,约定“将政府安置褚先生回迁在Z小区2号楼2号楼2单元2102号的房屋购买权交与黄女士,由黄女士出资以褚先生名义购买,原面积130㎡,价格90223元。黄女士入住后,褚先生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积极配合黄女士办理水、电、房屋产权证及产权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黄女士承担。”且经公证处公证,黄女士与褚先生分别向公证处提供了身份证,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谈话。黄女士交齐了购房款90223元后即入住Z小区2号楼2单元2102号至今。2007年1月16日,黄女士在甲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黄女士与褚先生父母之间因3万元房款等原因发生纠纷,褚先生父母阻止黄女士办理过户手续,黄女士于2011年6月10日向房产局申请撤销该证。

  另查明,2004年6月17日,褚先生的母亲在与黄女士签订《房屋转购协议书》时,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黄女士之夫贾先生自认,曾承诺除交齐90223元外另交付褚先生父母3万元作购房款补偿,但将3万元交付了中间人,没有直接交给褚先生父母。褚先生父母以其没有得到该3万元为由不准黄女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产生争议,最后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褚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黄女士办理Z小区2号楼2单元2102号住房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购买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黄女士借褚先生的名义购买,双方对借名买房一事是明知的,且黄女士自2004年已经入住该房至今,褚先生也未提出异议,以此说明褚先生对借名购房一事是认可的。200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购协议书》,因当时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安置房不得进行交易,且黄女士购房至今已近10年,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此,200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约定,在原告依约履行房款给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即被告褚先生配合黄女士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黄女士及其丈夫贾先生自认的曾承诺交付褚先生父母3万元或交付中间人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褚先生可另行起诉,另案审理。褚先生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褚先生认为“母亲卖房没有得到自己的授权,自己也没有到公证处公证,更没有授权母亲去公证处与原告进行公证。”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褚先生向公证处提供了身份证件,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谈话,足以证明是其本人行为。因此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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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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