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借名买房,实际出资人将有哪些风险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11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高一起诉称:原告高一与被告高二(原告三妹)系同胞兄妹关系。2007年8月,高三、高二决定在北京帮高一买套住房,高二主动要求无偿用她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给哥哥,经全家人(包括父母)一致同意,高一委托高三以高二名字在a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约定5年后(2012年9月6日以后)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高一没钱支付房款,向高三借款并委托办理购房交款手续。于2007年8月3日,高三以高二名义与原房主朱四通过中介鑫尊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居间合同》,为高一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二手房一套。购买该房屋房款72万元,中介费及其他各种费用26475.66元,共计746475.66元。房屋装修费用88481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高一一家及父母居住。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因出资购买位于a号房屋的费用746475.66元(包括房款、中介费及其他款项);2、被告返还原告该房屋装修费用88481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整;4、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支出84787元及它案诉讼费用5632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高二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和高三在串供,同样的资料3个案件重复提交,而且本案的起诉书与高三于2012年提交的起诉书内容如出一辙。
同时,针对原告高一的起诉被告高二反诉称:高一所称其与高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不成立。高一与高二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高二,高一一家自2007年9月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严重侵害了高二的正当公民权益,给高二物质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侵占房屋使用费498000元(自2007年9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每月6000元),并支付利息84787元、它案诉讼费5632元;2、原告搬离涉案房屋。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一、案外人高三、被告高二系兄妹关系,学五为三人之母。
2007年8月3日,高三作为其妹高二(乙方,买受方)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朱四(甲方,出售方)、b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a号房屋出售予乙方,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720000元;佣金21600元及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由居间方代为保管,在居间方配合甲乙双方去天鸿开发公司改完底单的当天,乙方将剩余房款71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
2007年9月5日,高二与c有限公司针对前述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完成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改底单,当日高三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向房屋出售人朱四支付了710000元购房款。次日,该房屋交付后,即由高一进行了装修,并由其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另,该房屋产生契税3975.66元、房屋登记费40元、产权代办费800元。2009年8月31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二,登记坐落为a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1.94平方米。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高一将其名下坐落于a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高一名下;
二、驳回被告高二的反诉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原告高一与被告高二对于双方就涉案房屋所涉合同关系各执一词,高一主张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高二主张双方之间为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额执行人为案外人高三,高三与学五系原告高一与被告高二共同的直系亲属,且二人的证人证言所述基本一致,可信度甚高。并且结合购买涉案房屋所涉相关手续、票证、材料等原件均保存于高一处,高一家庭自涉案房屋交付后即一直在其内居住生活至今等事实情况。对于原告高一主张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符合常理,具备高度盖然性,有事实基础,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高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