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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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介绍:
刘华东与刘强系父子关系,刘华东于2010年1月17日购买了坐落于东区(C-03)住宅楼2号房屋,刘强也住在此房屋,后,刘华东称刘强将他轰出该房屋至今,为此,刘华东只能住在自己女儿的家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刘华东将刘强诉至了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7日,刘华东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坐落于东区(C-03)住宅楼2号房屋卖与刘华东,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价款为48997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刘强以刘华东的名义支付了全部的房屋价款。并签订了《见证书》现,双方就上述房屋发生纠纷,下面就让我们了解一下,以他人的名义购买两限房是否有资格。
双方签订的《见证书》内容为:“刘强于2010年1月19日,出钱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父亲刘华东的名字,购买了坐落于东区(C-03)住宅楼2号房屋面积为80.23平方米楼房一套,该楼房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出款人:刘强所有,此见证书见证产权所有人永远有效,享有法律效力,特立见证书。至此!”当事人处有刘强、刘华东签字,见证人处有“刘冬青、刘子芳”
2011年3月,刘强以刘华东的名义办理了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并居住至今。2012年3月8日,刘华东获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其上记载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华东,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东区(C-03)住宅楼2号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办理房屋登记时的契税、房屋产权登记费用由刘强交纳。房屋交付后,刘华东并未立即入住房屋。2013年春节,刘强接刘华东至涉案房屋过年,刘华东住下,直至2013年10 月产生家庭矛盾,刘华东离开涉案房屋至今。
二、庭审过程:
刘强辩称:不同意刘华东的诉讼请求。
第一,该房屋系刘强以刘华东的名义出资购买的房屋,此事征得刘华东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认可,房屋实际由刘强出资。房屋性质为两限房,是以刘华东个人名义申请。审批通过后,刘华东打电话给刘强称两限房摇号摇上了,但没有钱购买,让刘强出资购买。当时刘强不想买,但是刘华东和其他家庭成员劝说刘强,刘强就出资40万元以刘华东的名义购买了该两限房。后双方签订了见证书,确认涉案房屋是由刘强出资购买,该见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涉案房屋一直由刘强实际居住使用。2011年,刘强也交纳了购房款、物业费、取暖费、契税等,开发商为刘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付房屋。
第三,刘华东称将其轰出不符合事实。2012年,刘强请刘华东到房屋居住,2013年刘华东主动要求搬出房屋,刘强还支付了刘华东500元的赡养费。让刘华东居住是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表示,并不代表房屋归刘华东所有。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刘华东,但房屋的所有权是刘强的,故请求驳回刘华东的诉讼请求。
三、审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双方诉争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是否为借名买房,从 双方签订的《见证书》内容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费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单及票据、入住通知单、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收据、供暖费收费票据及发票、有限电视入网费收据、装修材料票据及送货单、水电费发票、宽带费发票等证据可以看出,虽然房屋的产权人登记的是刘华东的名字,但是,房屋的实际支出的费用都是由刘强支出、并且居住至今。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华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借名买房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法律分析: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指出,当事人签订合同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无效。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和两限房。
本案中, 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华东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刘强全额出资,自房屋交付开始即由刘强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再结合《见证书》的内容,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鉴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归属、借名买房行为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在未得解决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现刘华东迳行要求刘强腾退房屋,亦有违民事法律公平原则,故对于刘华东要求刘强腾退房屋的请求,是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的。
综上,刘华东与刘强之间签订的《见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故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此,靳双权律师提醒各位当事人,涉及到大额财产时,如:房屋买卖、房屋赠予、房屋权属变更等有关不动产交易、不动产权属变更时需三思,最好先咨询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以规避交易中的风险,防止遇到不必要的纠纷,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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