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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城镇户口子女能否享有父母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春诉称:李某利、李某英、王某敏、李某会、李某兰系李某良(2012年10月4日死亡)之子女,张某春与李某利原系夫妻,李某旭系二人之子。李某旭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在张某春与李某利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政策,拆迁时按照每人50平方米给予平价房,张某春、李某良、李某利、李某旭、王某丽五人共分得250平方米李某置房和1148428元拆迁补偿款。但李某置房和补偿款被李某良、李某利、李某旭、王某丽占为己有。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利、李某旭、李某英、王某敏、李某会、李某兰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原告没有付出,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
被告王某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2007年,我和李某旭认识后就没有见过原告。我结婚和生孩子,原告都没有出现过。原告到目前都没有见过我的孩子。原告在C村卫生院看病都是我们帮着照顾。
经审理查明:李某良与张某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利、长女李某英、次女王某敏、三女李某会、四女李某兰。李某利与张某春于198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旭。李某利与张某春于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旭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张某秀于1983年去世。李某良于2011年12月7日去世。
2011年,因“B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项目建设”,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需要拆迁,李某良(被拆迁人,乙方)与G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B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B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B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李某置协议》。
庭审中,就1号院拆迁之时户籍登记情况,七被告称李某良和李某旭为农业户籍,登记在1号院,李某利和王某丽为城镇户籍,拆迁之时不在1号院。原告张某春表示其是农业户籍,拆迁之时户口登记在1号院,当时李某良、李某旭及李某利的户口也在。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春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春与被告李某利、李某旭、王某丽作为1号院拆迁的被李某置人,根据拆迁补偿李某置方案的规定,原告张某春享有50平方米的李某置面积,该李某置面积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故原告张某春主张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七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应当指出的是,本案关于李某置房屋居住使用的处理并不代表对李某置楼房产权进行了处理和分割,待李某置房屋具备产权确认和分割条件时,双方可另行解决李某置楼房的产权归属与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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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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