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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前房产婚内拆迁所得补偿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7-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某军、张某丽给付35平方米拆迁利益折价款2719290元、提前搬家奖1666元及一次性建设奖励费15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芳系夫妻,王某兰系我们的女儿,李某芳是李某军、张某丽的女儿。2006年5月,我们共同居住的海淀区X号(1号、2号院)被列入拆迁范围。
2009年4月1日,李某军与C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载明,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某丽、之夫李某军,户主李某芳、之夫王某文、之女王某兰,给付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1936137元。后李某军以家庭五人各自享有的3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认购了三套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两套,两居室一套。
2014年2月19日,李某军与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认购海淀区3号、4号和5号。2015年11月2日,上述房屋以李某军、张某丽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认为,定向安置房及补助费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双方对分割产生争议,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芳、王某兰、李某军、张某丽辩称,王某文主张的财产利益属于家庭共有,其单方诉求析产必须符合法律条件,王某文与李某芳作为一个家庭提出析产,二人尚未离婚,而不应以家庭成员个人身份提出。拆迁补偿利益来源于李某军的私有房屋,属于继承祖业产,取得时间早于李某芳与王某文的结婚时间。二人结婚后,未进行过修缮、添附,房屋产权与王某文没有关系。根据国家2008年补偿政策,拆迁所取得的货币补偿针对的是房主,没有其他人的补偿利益。王某文仅是户籍在此,拆迁所得利益与其无关,补偿的房屋也是李某军出资购买,均登记在李某军名下。拆迁后,李某军夫妇多次给李某芳夫妇款项,用于购车及生活,这些都来源于拆迁款。
王某文要求析产的请求,属于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事实上也没有合法权利,其起诉不能成立,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军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芳系二人之女。王某文与李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处于分居状态,王某兰系二人之女。
2009年4月1日,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李某军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C公司因海淀区小营住宅区项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李某军在海淀区X号(1号院、2号院)进行拆迁。
李某军在该院落内有建筑面积223.17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①张某丽、之夫李某军;户主②李某芳、之夫王某文、之女王某兰。李某军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736461元;重置价补偿183527元;附属物85001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004989元。C公司支付李某军拆迁补助费931148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4463.4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2户)4、营业补助费:44000元;(441000=44000)5、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90000元;6、其他补助费:207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7、其它费用:780614.6元。合计给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1936137元,周转费21000元。《拆迁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2009年4月4日,C公司与李某军签订《小营住宅项目拆迁周转补助协议书》,李某军享受购买优惠房叁套,其中一居室2套;二居室1套,每月周转补助费3500元。2014年2月19日,李某军与C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李某军所购房屋坐落分别为:海淀区3号(以下简称3号、实测建筑面积75.87平方米)、4号(以下简称4号、实测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和5号(以下简称5号、实测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906644元。2015年11月2日,上述三套房屋以李某军、张某丽共同共有的形式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李某军、张某丽将4号房屋以370余万元出售,其他两套房屋现由其控制。
本案在立案之初是以王某文、王某兰为原告,李某芳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对王某兰询问,其表示不同意进行析产,且对其父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并不知晓。据此,本院对王某文以王某兰为原告的诉讼地位不予批准,并根据案情需要追加王某兰为被告,由李某芳作为其在本次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经本院向C公司调查了解,回迁安置房屋并非按一比一的原则进行置换,而是采取每人35平方米计算回迁房面积;《拆迁协议》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均是按2户发放,其他费用则是按原房面积给予一定补偿。
审理中,王某文要求对3号房屋进行评估,并要求在扣除购房款后,对其享有的35平方米回迁房面积进行折价补偿。据此,本院委托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评估单价为82744元/平方米,总价为627.78万元。王某文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诸被告以评估结论数值过高,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房产价值为由,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李某军、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文回迁安置面积补偿款271929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666元、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15000元;
二、驳回王某文对李某芳、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海淀区X号(1号院、2号院)内房屋虽系李某军与张某丽的共同财产,但上述院落内的房屋已经拆迁进行了货币补偿。经法院向开发商调查核实,李某军、张某丽因拆迁回迁取得的3号、4号和5号房屋系根据在册人口每人35平方米取得的,这一点在拆迁前后的建筑面积值亦有所印证,故李某军、张某丽取得的房屋面积中包含着王某文应享有的35平方米回迁面积,该面积值应由王某文享有。该面积值的取得是以登记在册的5名家庭成员为背景,且是明确的,故诸被告提出王某文与李某芳尚未离婚不宜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诸被告虽以评估数值过高为由不认可评估报告书,但并未提供反证辅证,且评估程序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其结论法院予以采信。鉴于李某军、张某丽已将4号房屋出售,并实际控制其他两套房屋,且王某文个人享有的35平方米不足以整体取得一套房屋,故其要求扣除购房款、予以折价补偿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数额亦相符,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拆迁协议》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9万元均是按户发放,李某芳、王某文、王某兰作为一户,应享有上述补助费的一半份额。现李某芳、王某兰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王某文自行按均等份额取得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享数额,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亦支持。
因回迁房屋在2015年完成全部购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在2015年11月才取得,且拆迁利益来源于不动产物权,故诸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文的逐项诉请,于法有据,法院支持,因相关款项及房屋由李某军、张某丽控制或登记,故实际付款义务人为李某军、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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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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