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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案例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判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娟起诉称:被告王某浩与被告张某涛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娟与案外人金某伟作为出资人与王某浩就出资购置北京市西城区XX楼XX室签署《房产购买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娟与金某伟出资,王某浩提供姓名使用权购置上述房屋,房屋产权证暂办理在王某浩名下。2009年10月30日,为办理纳税、登记等手续,王某浩向王某娟拿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0月30日,王某浩作为买受人购置了涉案房屋,总价款4580388元由王某娟和金某伟支付。2013年6月,因王某浩迟迟不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娟向法院诉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某娟所有。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浩仅就借款合同负有归还欠款的合同义务,王某娟作为借款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向王某浩和张某涛主张债权,该判决已经生效。王某娟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浩、被告张某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娟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王某浩、被告张某涛共同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王某浩、被告张某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浩答辩称:认可原告王某娟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同意其诉讼请求,但目前无力偿还。由于房产增值部分显著超出债务,且涉案房屋已经判决归王某浩所有,如果法院判决张某涛承担一部分还款责任,对于王某娟未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王某浩同意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涛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娟的诉讼请求。1、诉争3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张某涛对于相关借款事实截至2013年5月离婚案件第二次开庭前从不知晓。在起诉状、前两次开庭和第三次开庭中,王某娟陈述的借款交付时间不一致,关于借款来源及去向的陈述也不一致。借条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提前半年预支借款不符合常理,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包括支付佣金,但涉案房屋系一手房,不存在支付佣金的问题。王某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最多只能证明垫付法律关系,相关款项王某娟应另行主张。2、王某娟与王某浩是有血缘关系的姐弟。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王某浩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对于王某娟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一概认可,张某涛认为王某浩与王某娟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3、王某娟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王某娟和金某伟占有使用,考虑公平原则,法院也不应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4、张某涛于2013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8日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张某涛与王某浩对双方共同债务各负担一半。

  二、法院查明

  王某娟与王某浩是姐弟关系。2009年10月28日,王某娟、金某伟与王某浩签订《房产购买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娟与金某伟出资购置涉案房屋,房产价款为4580388元;将该房屋产权证写在王某浩名下,待王某娟补办的身份证下来后再由王某浩过户到王某娟名下;王某浩只是提供姓名使用权,对该房产不拥有任何权限。

  2009年10月29日,王某浩因购置涉案房屋向王某娟出具一张2380388元的借条,向金某伟出具一张220万元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另案处理)。2009年10月30日,王某浩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天太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置涉案房屋,合同价款为4580388元。2009年10月30日,王某浩向王某娟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为合作购置涉案房屋办理纳税、登记手续以及支付相关人员佣金特向王某娟借款现金35万元。此后,王某娟陆续交付王某浩借款共计35万元,其中王某娟以实际承担涉案房屋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及印花税的方式交付借款共计170694.32元。

  王某浩与张某涛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张某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浩离婚。在该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娟、金某伟将王某浩、张某涛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王某娟、金某伟所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6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娟、金某伟和王某浩在2009年10月28日签订《房产购买合作协议》时的确有合作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即由王某娟、金某伟出资借用王某浩的名义购买房产;但鉴于2009年10月29日、30日,王某浩向王某娟、金某伟出具借条三张,根据上述三张借条的内容及约定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已经就购房款达成新的合意,即由之前的借名购房变更为由王某浩个人借款;在此之后,王某浩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仅就借款合同负有归还欠款的合同义务,并不因此而导致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的变化;王某娟、金某伟作为借款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向王某浩和张某涛主张债权,但其要求确认物权归属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娟、金某伟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针对张某涛与王某浩的离婚案件,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确认登记在王某浩名下的涉案房屋归王某浩所有,王某浩应向张某涛支付房屋折价款340万元,王某浩为购买该房屋所负债务由王某浩、张某涛各负担一半(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此外,该判决还对双方子女抚养、探视及其他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1月10日,王某娟、金某伟通过向王某浩邮寄催款函的方式,要求王某浩、张某涛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王某娟偿还借款本金2730388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借款35万元),向金某伟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王某浩于2014年1月11日签收了上述催款函。

  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本案诉争借款项下王某浩尚欠王某娟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其中借款本金170694.3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属于王某浩与张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涛未承担上述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1、被告王某浩、被告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娟借款本金十七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分及相应逾期利息;

  2、被告王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给付原告王某娟借款本金十七万九千三百零五元六角八分及相应利息;

  3、驳回原告王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浩与王某娟、金某伟之间就购房款达成新的合意,由借名购房变更为王某浩的个人借款。王某娟与王某浩之间,就本案诉争35万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王某浩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35万元诉争借条,并当庭认可王某娟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依据王某浩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认定王某浩实际收到王某娟交付的借款35万元。

  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张某涛仍为王某浩的配偶,故其应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王某浩认可35万元诉争借款事实,但在本案的几次庭审过程中,王某娟和王某浩关于诉争借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及资金来源等细节的陈述前后不符,且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故不能仅凭王某娟和王某浩的陈述,就认定35万元借款均为张某涛和王某浩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确认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物业费发票及印花税收据,王某浩因购置涉案房屋交纳上述税费共计170694.32元。鉴于涉案房屋已作为王某浩和张某涛的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判决中予以分割,结合诉争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包括办理纳税和登记手续,以及王某浩关于上述税费均由王某娟实际承担属于本案借款的陈述,在张某涛未举证证明上述税费由张某涛或王某浩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娟通过承担上述税费的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170694.32元,是王某浩与张某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金,王某浩和张某涛应向王某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王某娟、王某浩均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存在借款人夫妻合意,亦未证明诉争借款项下其余借款本金179305.68元实际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故涉及该部分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应由借款人王某浩独自承担。

  王某娟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诉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王某娟要求张某涛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王某娟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欠妥(当时尚未足额交付借款),但王某浩同意王某娟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认可王某娟所主张的利息金额,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不持异议。由于诉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某娟于2014年1月10日发出催款函,要求王某浩和张某涛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诉争借款。故对于诉争借款本金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王某浩和张某涛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诉争借款本金中王某浩独自承担的部分,其逾期还款的应独自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王某娟关于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认定范围的部分,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涛关于诉争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与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涛关于王某浩与王某娟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张某涛关于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关于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当事人的离婚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判决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本案中,王某娟坚持要求王某浩和张某涛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系债权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主张,不持异议。故张某涛关于依据离婚判决书其仅对共同债务负担一半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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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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