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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借子女名义购买房屋构成借名购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7

原告诉称
张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以下简称F小区1号)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李某红、王某金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我是李某红的母亲,李某红与王某金系夫妻。因年纪渐大、身体多病,我希望出售原居住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以购买新房改善生活环境,于是让李某红、王某金帮忙寻找合适房屋并购买。2013年12月,李某红、王某金帮助我购买了F小区1号房屋,因2号房屋尚未售出、没有足额的购房款,所以购买F小区1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由李某红、王某金垫付。因为身体原因我不愿辛苦奔波,且李某红、王某金垫付了部分购房款,所以我同意F小区1号房屋购房合同暂由李某红签署,房屋所有权暂时登记在李某红名下。
因李某红告知我购买F小区1号房屋需支付近150万元购房款,基于血缘关系我信任李某红、王某金二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累计向李某红、王某金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50万元,并要求二人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时至今日,李某红、王某金既不告知我购房款实际数额,亦不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红、王某金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由李某红与案外人李某琦签订,购房款系由我二人支付,房屋登记在李某红名下,我二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我二人与张某英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主张借名买房并无依据。综上,不同意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红与王某金系夫妻,李某红系张某英与前夫之子。
2013年12月2日,李某红与李某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红向李某琦购买F小区1号房屋,成交价为195万元。同日,李某红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李某红通过该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佣金为20500元,李某红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该公司支付佣金。
同日,李某红向李某琦交纳定金5万元。2013年12月21日,王某金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李某琦支付购房款40万元。2014年4月3日,王某金通过上述账户向李某琦支付购房款33万元。同日,王某金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某琦支付购房款109万元。同日,王某金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李某琦支付购房款8万元。同日,李某红交纳房屋买卖契税27900元。2014年4月21日,李某红交纳“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761元。2014年4月21日,李某红取得F小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张某英原系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2015年11月1日,张某英与张某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杨向张某英购买2号房屋,成交价为154万元,张某杨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张某英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1月29日,张某英收到售房款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张某英收到售房款2万元;2015年12月10日,张某英收到售房款2万元;2015年12月11日,张某英收到售房款43万元;2016年1月7日,张某英收到售房款100万元。
在购得F小区1号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英居住使用,供暖费、物业费由张某英交纳,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缴款书、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专用收据、补缴土地收益缴款书亦由张某英持有。2018年6月8日,李某红申请补发了房产证。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归张某英所有,李某红、王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某英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张某英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F小区1号房屋登记在李某红名下是否系张某英借用李某红之名购买的结果。本案中,张某英未能提供借名买房的协议,李某红、王某金亦未能提供其收取张某英的150万元系接受赠与所得的证据,但综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张某英主张的借名购房成立,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张某英向李某红、王某金支付的款项总额。张某英主张其于2014年3月17日向李某红给付现金15万元,对此李某红、王某金不予认可,但综合张某英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记账本所载内容,法院认定张某英所述属实,其确于2014年3月17日向李某红给付现金15万元。李某红、王某金认可收到转账的款项135万元,故张某英在购房前后向李某红、王某金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50万元,绝大部分购房款均系其自行支付。
其次,关于张某英在购房期间借款的总额。综合张某英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记账本所载内容,法院认定张某英因购房分别向于某借款15万元、向李某借款25万元、向马某借款15万元,其因购房共计借款55万元,后向于某支付利息1万元,向李某支付利息1.5万元。
再次,关于李某红、王某金收取的张某英150万元的性质。李某红、王某金主张该150万元系接受张某英赠与所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150万元中的55万元系张某英对外借款,使用借款进行赠与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李某红、王某金主张其收取的150万元系接受张某英赠与所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综合F小区1号房屋的购买时间与2号房屋的出售时间、购房期间张某英自行出资20万元并对外借款5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张某英将自己名下的唯一住房2号房屋出售并在售房后立即向王某金转账75万元、房产证原件及相关购房票据原件均由张某英持有的事实,并考虑该房屋购买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及张某英提供的三个记账本中所载内容,法院采信张某英的主张,认为该房屋确系李某红帮助其更换的“电梯房”,其系借用李某红之名购买,故与李某红、王某金商定该房屋暂登记在李某红名下。
综上,张某英与李某红、王某金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房屋应系张某英的个人财产,其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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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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