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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借名购房给借名人带来的损失由谁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30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得134.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二与王某二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借用被告李某二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共交纳了购房款237387元、契税4748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印花税119元。其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张某与李某一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李某一在居住至房屋被法院拍卖时止。
2002年9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房屋颁发了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二,登记房屋所有权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同日,被告李某二、王某二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兹确认以下事实:以李某二为产权人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面积为89.58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壹套,是李某二的表弟李某一及其妻子张某出资购买的。购房的全部房款、税费由以上两人支付。李某二为名义上的产权人。实际产权人为李某一与张某贰人。谨确认上述事实。”
在前一生效案件中,当时原告考虑李某一及双方的子女情况,原告只请求分割了部分财产,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争议的全部财产为张某和李某一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一审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割了原告与李某一的部分财产,一审生效判决对其他原告与李某一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做出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剩余的269万元财产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致使该部分财产一直在法院保存不能发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二答辩称:王某二和李某二于2007年9月解除婚姻关系,涉案财产并非王某二的财产。其从未进行过出资,亦不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二的首次纠纷发生时,王某二已经与李某二离婚。因此,王某二与涉案财产无直接或者间接关系,该纠纷与王某二无关。此外,我们认为本案所涉的主要财产和事实已经于2014年昌平法院的相关判决中进行认定,在该判决生效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经确定。不论此后涉案房屋增值贬值亦或者是毁损灭失,相关事实也不再因情势变更而发生任何变化。我们认为这个案件已经处理过,所以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二与王某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离婚。200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借用被告李某二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其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一直居住在此。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一诉讼离婚时,法院以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对该房屋未予分割。
经查,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二,登记房屋所有权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同日,被告李某二、王某二签署了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上述房屋实际由张某和李某一购买,李某二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
2014年,张某起诉李某一、李某二、王某二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张某、李某一与李某二之间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由李某二返还张某和李某一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税费及房屋增值款。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委托专业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169.06万元。因张某与李某一当时均不符合在北京购买房屋的资格,故本院判决解除了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并判决李某二返还(给付)张某购房款、税费、房屋增值款共计666288.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张某与李某一、李某二、王某二之间的合同纠纷判决后,李某二并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后张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将上述房屋拍卖,共卖得款项391万元。张某自称,上述房屋拍卖后,其依据生效判决书共获得案款818304.5元(包括判决款项、逾期履行利息、评估费等),尚有大额卖房款未发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依原告自述,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依评估价分给张某部分之后的剩余价款,涉案房屋拍卖价比评估价增值的部分,李某一应给付张某母亲的债务、子女抚育费、教育费等。原告主张的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点在涉案房屋是否是张某与李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登记在李某二名下,理论上应为李某二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其与李某一出全资购买并不当然发生获得物权的法律后果。
简言之,购房出资并不等于一定获得房屋所有权。而且,涉案房屋原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依据政策并非是任何人都可以购买和登记。张某与李某一在购买时并不具备购买资格,而是借用了李某二的资格和名义。换言之,张某与李某一的出资和李某二的“出名”相结合才有涉案房屋的登记。这也是以后涉案房屋增值的基础和前提。
依据生效的判决认定,张某、李某一与李某二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而非物权确认的关系。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张某、李某一可以基于出资购房的事实进一步获得涉案房屋的权属。李某二应当在合适的时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某、李某一名下。
因张某、李某一在前案诉讼时并不具备在北京购房资格,借名买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并按照李某二全额返还张某、李某一购房款、税费、支付二人75%房屋增值款的思路进行判决(因只有张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主文只载明李某二给付张某的一半份额,对李某一可获得的另一半份额未载明)。该案生效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李某二。张某与李某一基于出资的事实获得全部购房款和大部分增值收益。
综上,张某、李某一虽然有出资购房的事实,但自始并未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张某已经通过前一案件获得了在涉案房屋上应属于自己的全部利益,剩余利益与其无关。张某要求分割剩余利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二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无论是否增值都与张某无关。在张某自身的债权利益得到法律维护后,其再从涉案房屋中主张房屋增值利益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或子女与李某一之间抚养费,共同债务等不属于本案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通过强制执行或另行诉讼解决。张某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物权分割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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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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