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情侣共同出资买房分手后如何划分所有权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16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a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涉案房产由李四名下过户变更到原告名下;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和李四于2011年8月相识,于2012年2月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12年4月开始同居,二人同居期间无子女。同居后不久,我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的房产,因我名下已有房产,遂想到借用李四的名义购房,经与其协商,征得其同意,我遂借用李四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办理了贷款手续,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首付款808400元、税费及之后银行的贷款偿还均由我个人支付承担,相关手续也均由我持有,涉案房屋也由我实际掌控使用。基于信任,碍于面子,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不幸的是,2015年4月25日,李四突然中风陷入昏迷,昏迷后再未清醒过来,我先后支付19万元左右用于抢救治疗李四,遗憾的是,经抢救无效,李四于2015年8月26日病逝,未留下遗嘱。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赵六、孙七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均为李四的名字,李四生前,涉案房屋属于李四所有,李四去世后,涉案房产属于其继承人所有。而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第二,原告主张因受限购政策约束而以李四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该主张于情于理均不成立。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王五、赵六系李四之父母,孙七系李四与其前妻刘八之女。
2012年12月2日,李四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公司开发价格为2678400元,于2012年11月4日支付认购金20万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808400元(认购金自动转为房价款),剩余房款1870000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并于2015年10月19日取得了产权证书。2015年4月25日,李四因中风昏迷被送至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抢救无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四、裁判结果
a房屋归原告张三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张三自行偿还;
五、律师点评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四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登记物权人并非直接等于实际权利人。王五、赵六、孙七主张涉案房产系李四所购置,否认承认张三出资。在李四、张三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王五、赵六、孙七仅以涉案房产登记在李四名下而就主张该房产归其独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三称涉案房屋系借用李四的名义所购,为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出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涉案房产的首付款808400元(含定金)确系张三个人出资。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张三、李四在购房时未对各自份额进行约定,对于双方所占份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实际出资额、贷款偿还情况,以及剩余贷款本金等因素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