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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补偿——原房产共有经营,拆迁款是否共有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26

一.基本案例
原告诉称
原告纪某一诉称:四原告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是四原告的嫂子。四原告的父亲纪某七于1960年去世,母亲王某八于1996年去世。四原告的弟弟纪某九于2000年去世,四原告的哥哥即被告的丈夫纪某六于2017年去世。四原告的弟弟纪某九去世后,登记在纪某九名下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涉案房产由原告纪某二、纪某三以及被告的丈夫纪某六共同管理,对外出租,租金三人均分。现该房产因棚户区拆迁改造,对该房产的拆迁利益归属产生争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继承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登记在纪某九名下房产的拆迁利益,四原告各应分得该房产20%的产权份额;依法分割继承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登记在纪某九名下的房产拆迁费,四原告各占20%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十辩称:被告未获得登记在纪某九名下房产的拆迁利益,原告所诉事实有误。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分割继承登记在纪某九名下的房产拆迁利益以及躲迁费,但被告并未获得登记在纪某九名下的房产拆迁利益以及躲迁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房产拆迁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获得的拆迁利益是依法所得,与四原告无关。被告所获得的房产拆迁利益是由登记在其丈夫纪某六名下的房屋而得,纪某六去世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某七与王某八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纪某六、纪某一、纪某二、纪某三、纪某九、纪某四,其中纪某六、纪某二、纪某三、纪某九为儿子,纪某一、纪某四为女儿。纪某七于1960年去世,王某八于1996去世。纪某九于2000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纪某六与于某十是夫妻关系,纪某六于2017年去世,双方未生育子女。
涉案房产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房产证登记在纪某六名下。该房产证载明:房主姓名纪某六、建筑时间1971年,经办人张某。该房产土地证登记在纪某九名下,用地面积122.9。涉案房产原由王某八、纪某六、纪某九居住使用,在纪某六结婚搬出后,该房产由王某八、纪某九居住使用,王某八去世后,纪某九在此居住至2000年去世。纪某六、纪某二、纪某三在某某镇某某村均有各自的房产。
因涉案房产所在的某某镇某某村棚户区改造,纪某六女婿胡某甲为代理人于2017年4月30日就该房产与某某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纪某六同意将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相结合作为补偿方式,并选择11层楼房的安置房一套,第一套户型为120-130平方米。同时,协议约定,由被拆迁人自行躲迁。躲迁期限预计不超过两年;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每栋房产每年躲迁费为100000元。超出期限: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出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涉案房产现已拆迁,于某十已领取涉案房产第一年的躲迁费100000元。
 
三.法院判决
一、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房屋之拆迁补偿利益,由纪某一、纪某二、纪某三、纪某四、于某十各自继承享有15;
二、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房屋之躲迁费,由纪某一、纪某二、纪某三、纪某四、于某十各自继承享有15。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涉案房产并非属纪某六个人所有。纪某七、王某八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四子二女。纪某六、纪某二、纪某三均已结婚,并在某某镇某某村各有房产,纪某九生前未婚,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至去世,并未有其他房产,原、被告之间虽未有书面分书,但结合本案习俗及纪某九长期在该房产居住的事实,应认定涉案房产已分家给纪某九。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纪某九于2000年去世,且未留有遗嘱,该房产作为纪某九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纪某九的父母在纪某九去世前均已去世,纪某九生前未婚未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纪某一、纪某二、纪某三、纪某四作为纪某九的兄弟姐妹、均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其应各自继承享有涉案房产的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纪某六于2017年去世,去世时间在纪某九之后,于某十与纪某六系夫妻关系,于某十作为纪某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纪某六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应由于某十继承享有。
涉案房产现已拆迁,应对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予以分割继承。对于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纪某一、纪某二、纪某三、纪某四、于某十应各自继承享有15。原、被告之前均未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躲迁费亦应由原、被告各自继承享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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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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