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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名买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4-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某过诉称:我与任某楠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房屋由任某楠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2065754元,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共625754元,其余144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偿还数额为7700元。房屋已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任某楠名下。我认为,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房屋登记在任某楠一人名下,影响我对房屋的共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我和任某楠共同所有。

  2、被告辩称

  任某楠辩称:房屋为任强个人所有,与杨某过和我无任何关系。由于任强年事已高,购房贷款年限短,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每月还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因此我与任强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房屋所有权归任强所有,我仅享有在任强允许的情况下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购房款全部是任强支付的。房款的支付情况及书面协议,可以说明房屋归任强所有,无论是我还是杨某过,都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房款来源,杨某过称其婚后收入200余万元,其月工资2万元左右,其第一次离婚时,前夫给了100万元都给了任某楠,但杨某过并未就上述主张举证。而任强提供了购房时的刷卡记录及后期还贷转款凭证,合计200余万元。杨某过很清楚地知道,该房屋完全是由任强出资购买,仅仅是借用了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都未对该房屋的房款进行过任何支付行为,反而一再挪用任强所给房款维持自己高额的消费,现在杨某过却主张房屋为共同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二、法院查明

  杨某过与任某楠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杨某过于2012年5月9日将任某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15日,法院判决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述房屋及与该房屋相关的购房款及银行还款均不予处理,双方与案外人因该房屋及相关款项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任某楠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楠和任强均称房屋系任强以任某楠名义购买,并提交了任某楠(作为乙方)与任强(作为甲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内容为:“甲方想要购买北京市朝阳区302室一套,因经济能力有限,现阶段只能贷款购房,由于甲方可贷款年限短,如果以甲方的名义贷款则甲方的还贷压力太大。为此,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贷款购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甲方以乙方任某楠名义购买302室房屋一套,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以上房屋。二、首付款、房贷、公共维修基金及各项税费等与所购房屋有关的款项均由甲方承担,无需乙方承担任何费用。……四、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所购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杨某过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杨某过认可房屋的首付款系任强支付,但主张所有在其与任某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任某楠与任强主张,所有房款包括杨某过与任某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均是由任强支付。任强主张,自己除支付了首付款626554元以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多次将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交给任某楠,金额总计1726300元,但任某楠和杨某过并未将钱款用于还贷,而是私自挪用于个人消费。

  在杨某过与任某楠的离婚诉讼中,任某楠称任强于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给付其购房款1726300元,要求任某楠按照约定偿还房屋贷款、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扣除已经偿还的贷款以及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外的数额,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杨某过和任某楠提交了各自的银行账号对账记录,相关记录显示,杨某过和任某楠的银行账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任强多次向任某楠账号内汇过款。

  杨某过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曾向房屋的还贷账户中汇款三次,分别是:2011年8月23日,金额为7300元;2013年6月14日,金额为7000元;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7000元。任某楠及任强对杨某过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后两次还款是在杨某过和任某楠离婚诉讼期间发生,并非正常的还贷行为,杨某过具有侵占房产的恶意。

  一审判决后,任某楠、任强均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为杨某过与任某楠共同所有。

  2)驳回任强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房屋虽以任某楠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并登记于其名下,但系任某楠与杨某过婚后购买,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任强与任某楠就房屋能否构成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一节,首先,房屋系大宗生活资料,具有较高经济价值,有关其权属的重大决定应当夫妻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购房协议》系任强与任某楠签订,在涉及杨某过利益之情形下,并无杨某过签字认可,现亦无证据表明任强或任某楠曾告知借名买房之事、杨某过曾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故《购房协议》对杨某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排除杨某过基于法律规定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购房协议》载明的借名买房理由系任强需贷款购房,而其因自身年龄之故可获得的贷款年限过短,需借用任某楠之名获取贷款。但结合任强与任某楠之间的转账情况,任强的转账金额已足以还清全部贷款,而转入款项的账户并非均为还贷账户,任某楠并未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有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之情形,该情形与任强借名买房初衷及急于还贷的意愿均存在相悖之处,与生活常理不符,与《购房协议》所体现出的意思表示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合理解释借名买房的意图。任强虽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有向任某楠转账大额资金的事实,但出资、转账事实本身并不构成主张所有权的充分依据,尚可构成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综上,任某楠、任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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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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