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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借名购房借名人离婚时能否分割借名所购房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故借用李某山的名义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622171元。二人离婚时该经济适用房未达到上市交易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无法进行财产分割。
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单独居住使用。待该经济适用房达到上市交易条件时,因原告与被告对过户事宜始终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提起诉讼,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山将1号房屋所有权返还登记至其名下当日协助原告、被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被告名下。该判决现已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离婚多年,双方共有的房产一直由被告独自霸占,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且双方就分割上述财产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我同意按份分割房产,但是不同意均分,因为原告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性质特别恶劣,要求给原告不分。
具体理由为:一是1号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用案外人李某山的名义购买的,且法院已判决房屋由李某山协助过户至原告与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同意待房屋过户至原告与被告名下时对房屋进行分割。二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她人同居的行为,且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又同其现在的配偶王某芳对1号房屋进行转移、变卖,故分割涉诉房屋时,应判决原告少分或不分。2016年,1号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原告于同年11月8日私自补办了房产证,在其撮合下李某山与原告配偶王某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1月10日,王某芳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
后王某芳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其损失。之后被告将王某芳、李某山、原告起诉,丰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山与王某芳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该份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与李某山之夫系朋友关系,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李某山名义共同购买该房屋,法院认为李某山与王某芳的房屋买卖,原告是知情并参与其中的。
 
本院查明
张某国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9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愿离婚,二人之女由李某丽抚养。2013年11月18日,张某国与王某芳登记结婚。张某国与李某山之夫系朋友关系,在张某国与李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故于2008年2月27日借用李某山的名义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22171元,全部房款由张某国、李某丽支付,房屋亦由张某国、李某丽居住使用。张某国与李某丽离婚后,1号房屋由李某丽与其女儿共同居住至今。
2016年11月8日,王某芳与李某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芳以全款方式购买了1号房屋,成交价为388万元。2017年1月10日,王某芳取得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
2017年2月9日,李某丽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某山与王某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认为:“鉴于李某山之夫与张某国系朋友关系,李某山与王某芳均称交易时与对方不相识,不合常理。王某芳在与张某国夫妻关系期间购房,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大宗房屋买卖事宜均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并采取谨慎态度,对欲购房屋进行多方面考察,而本案王某芳在未实地查看所购房屋的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即以全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其称对张某国与李某丽之间的纠纷不知情,并且此次购房纯其个人行为,其夫张某国未参与亦不知情,亦不合常理。且双方于2016年11月达成房屋买卖交易,根据常识,本宗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明显比同期一般成交房屋价格偏低。
另外,李某山与王某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芳名下,该行为实际侵犯了李某丽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定李某山与王某芳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故本院判决:“李某山与王某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8年2月,李某丽将张某国、李某山、王某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山名下,李某山协助张某国及李某丽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判决:王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某丽、张某国将1号房屋所有权返还登记至李某山名下,李某山于1号房屋所有权返还登记至其名下当日协助李某丽、张某国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丽、张某国名下。2018年11月26日,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李某丽、张某国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68.61平方米。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张某国仍坚持主张与李某丽按份均等分割房屋所有权份额,李某丽亦同意按份分割房屋份额,但不同意均分,其认为张某国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李某丽陈述1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员工近期电话催收物业费时告知张某国曾于2016年底、2017年初替王某芳交过房屋的物业费,说明张某国对于李某山将房屋卖给王某芳一事是明知的;张某国称其在1号房屋过户至王某芳名下后,确实陪王某芳交纳过物业费,王某芳知晓其有一套房子挂在他人名下,但不知具体情况,对于王某芳购买1号房屋一事其并不知情,王某芳是用自己的钱购房,还称李某山与王某芳是通过其认识的,关系相处得很好。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张某国与李某丽按份共有,张某国享有该房屋45%的所有权份额,李某丽享有该房屋55%的所有权份额。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王某芳、张某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山名义购买的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因房屋权属尚未确定故未予一并处理,现经过双方多次生效判决确认,1号房屋确属李某丽、张某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双方名下,张某国要求法院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具体的分割方式,现双方均要求法院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方式分割房屋所有权,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分割比例问题,虽张某国不认可其对王某芳购房一事知情,但从既往的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认定和张某国自身的陈述来看,张某国应对王某芳购买1号房屋一事知情,其存在放任财产转移的主观故意。另外,法院考虑到李某丽与张某国的女儿在二人离婚后一直由李某丽抚养,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参照婚姻法处理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在房屋具体分割比例上对李某丽酌情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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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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