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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婚内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王某丽,原告二张某文的母亲王某英(己故)与被告王某军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王某国于1983年11月9日病逝,其母李某红于2016年11月25日过世。王某英因病于2015年10月27日去世。王某英生前留有一套房产,位于通州区2号,系其与丈夫张某鑫的婚内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英名下。王某英有一女即原告二张某文。
李某红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通州区3号。老人生前一直与原告王某丽共同居住,并由其主要负责日常照顾。李某红过世后,原被告对分割房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王某丽认为李某红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订立其他遗赠或抚养协议,但因其本人承担了老人生前的主要赡养义务,故老人名下遗产应适当多分配给原告一,由其占50%,剩余份额在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又由于李某红的长女王某英先于其母过世,李某红继承长女王某英房产的份额应在各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原告二对原告一的分配意见不持异议。
由于李某红本人名下房屋与过世长女王某英名下的房屋位置大体一致,都位于通州区,且面积大体相同(李某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平米,王某英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0.97平米),原告二张某文主张将被告应分得的王某英名下的房产份额与自己应分得的李某红名下的房产份额等额置换。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意见,要求多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北京市通州区3号房屋的继承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遗产继承分割。
原告王某丽并不是一直和老人一起居住,她上班30多年期间没有照顾老人,是我在照顾老人,原告王某丽之所以搬回和母亲一起居住是因为她离婚净身出户,又办理了内退,生活困难,所以我母亲觉得她可怜才让她回来和自己一起居住,回来之后一直都吃住在老人家里。我也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歇工一年半伺候我父亲,我父亲瘫痪在床的时候都是我一个人负责的,王某丽和王某英都没管过。
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身体非常好,王某丽是和母亲一起生活,但是不用她照顾,只是给我母亲做饭,但是是花我母亲的开支,我给我母亲花过很多钱,我还负责给我母亲打理人情份往。我为了伺候老人单位分房我都没要新房,要的离父母近的老房,我伺候父母30多年。所以我应该多分。父母的丧事都是我们管的。
 
本院查明
李某红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女,长女王某英,次女王某丽,儿子王某军。张某文为王某英与张某鑫之女。王某国于1983年11月9日去世,李某红于2016年11月25日去世,王某英于2015年10月27日去世。三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王某国和李某红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2000年6月1日,单位(甲方)与李某红(乙方)签订《一九九九年房屋买卖契约》(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通州区3号楼房共2居室1套出售给乙方,其总建筑面积68.33㎡。甲方根据通州区房改办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几项规定:1.价格: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5.经交易所核算的立契价13847.93元。契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某红依约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2000年6月12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红。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王某国和李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3号房屋的购房价格系折算了父亲王某国43年的工龄、母亲李某红16年的工龄后得出,故3号房屋应为李某红和王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自北京单位(单位的承接单位)调取的售房登记表、工龄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房屋是在王某国去世后由李某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由李某红支付,房本登记在李某红名下,故3号房屋为李某红的个人财产。
为此,本院向北京单位员工张某艳核实情况,其表示根据当时房改房的购房政策,涉案3号房屋的购房价格是折抵了王某国和李某红二人的工龄后得出的。
2、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多少问题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丽表示自己对母亲李某红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其自2003年1月开始和母亲共同居住直至2016年11月母亲去世,期间的饮食起居都是由其照顾,故涉案房屋其应该多分,王某丽提供了其与其女儿的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被告王某军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自己对父母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父亲1981年患半身不遂,其为了照顾父亲一年多没有上班直至父亲1983年去世,父亲后事由其料理。被告表示王某丽虽与母亲一处居住,但都是母亲开支,其为母亲打理人情份往花了很多钱,母亲死后的后事亦由其料理,故对于涉案房屋其应分得更多份额。
对于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且被告王某军不同意将房屋变卖分割房款。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某红、王某国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3号房屋归原告王某丽、张某文、被告王某军共同继承,其中王某丽、王某军各继承涉案房屋35%的份额,张某文继承涉案房屋30%的份额。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红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女,即王某英、王某丽、王某军。王某国于1983年去世。李某红于2000年6月1日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3号房屋,房屋价格为折抵了王某国43年工龄和李某红16年工龄后得出,李某红支付了购房款13847.93元。李某红于2016年去世。本院认为3号房屋的购买时间虽然发生在王某国去世后,但购买房屋时折算了李某红和王某国的工龄,因此涉案3号房屋性质上属于李某红和王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国、李某红去世后涉案3号房屋即成为王某国和李某红的遗产。
因王某国和李某红均未留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王某英于2015年10月27日去世,其女张某文依法享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母王某国和李某红遗产的权利。
对于母亲李某红的赡养义务问题,因原告王某丽与母亲共同生活13年直至母亲去世,对母亲的日常生活照顾较多,王某丽属于与被继承人李某红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对于父亲王某国的赡养义务问题,因被告王某军在父亲患半身不遂期间照顾其父较多,故应当认定王某军是对父亲尽赡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有权适当多分遗产。
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方案,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均无力支付他方房屋折价款,因此本案的遗产房屋应由双方共有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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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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