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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婚前自建农房婚后拆迁,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3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某芳、一子李某军。原告与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文,该二人于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李父系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6年,2号院拆迁,分得四套安置房屋及部分拆迁款,原告未得到任何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号院内全部房屋均系李父与李母所建,因此全部拆迁利益应当归李父与李母共同所有。四套安置房屋均已办理产权登记,分别登记在李父与李母名下,因此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以登记为准。即使法院认定拆迁利益中有李某军、李某芳、王某刚的份额,该三人也同意各自份额归李父与李母共同所有。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某芳、一子李某军。原告与李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文,该二人于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某芳与王某刚系夫妻关系。
1993年6月29日,李父取得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证。李父与李母在2号院内共建有房屋十一间,其中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
2006年3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李父在2号院有房产一套,经过家庭会议就房产进行如下分配:东厢房归李某芳、王某刚所有;西厢房归李某军、张某丽所有;其他房屋归李父、李母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6年12月5日,李父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S村人民政府(以下简称S村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S村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
2006年12月2日,李母与李父分别作为乙方与J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四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的S村房屋。2007年6月28日,1号房屋(建筑面积66.52平方米)登记在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建筑面积66.52平方米)登记在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建筑面积102.84平方米)登记在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建筑面积102.84平方米)登记在李母名下。
经询,1号房屋现由李父、李母、李某文共同居住使用;2号房屋、4号房屋现对外出租,租金由李父、李母收取;3号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李父、李母称,该二人准备与李某文搬至3号房屋居住,1号房屋准备对外出租。剩余拆迁款26660元均用于3号房屋装修,已无剩余。
庭审中,五被告主张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为了将来拆迁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但后来实际拆迁过程中,并未按照该协议执行,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五被告表示双方在2号院拆迁后对拆迁利益已进行了实际分割,四套安置房屋均归李父、李母所有,并提交《房屋析产声明》一份佐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四套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45000元至46000元,五被告主张四套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47000元至48000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李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丽所有;
二、原告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父、李母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拆迁协议及相关拆迁安置政策,S村政府系结合2号院腾退房屋情况及实际腾退人口数因素确定补偿款项后,再依照《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项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
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有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补偿,其中所有权补偿为房屋补偿,使用权补偿则结合人口因素确定,包括对实际腾退人口的个人补偿款。原告与五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对2号院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双方各自分得相应房屋,故双方各自享有2号院拆迁后与房屋有关的拆迁利益;原告与五被告均为腾退安置协议载明的实际腾退人口,各自享有与人口相关的拆迁利益。五被告抗辩2006年3月1日的分家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因《房屋析产声明》并非原告本人签署,故五被告以此主张2号院拆迁利益已分割完毕,不予采信。
法院结合相关安置政策、房屋装修情况、实际使用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确认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李某军、李某芳、王某刚均认可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归李父、李母所有,不持异议,法院根据原告实际获得的拆迁利益数额,考虑到房屋升值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向李父、李母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为12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剩余拆迁款用于房屋装修且已无剩余,不再分割。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分割2号房屋、4号房屋及3号房屋,不宜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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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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