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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母购房登记在儿女名下是赠与还是借名购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3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份,二原告为生活方便决定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居住(二原告当时均已是70多岁高龄,诉争房屋位处于一层,出行较为方便)。二原告担心日后有可能产生较高的遗产继承税以及遗产继承手续繁琐等问题,欲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被告系二原告之子)。经过协商,二原告、被告约定: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二原告支付,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
2007年6月11日,二原告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F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价款为132991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印花税、契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及首年物业费等。2008年5月8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4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相关税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物业费等全部是由二原告支付,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且二原告也没有将房屋赠予被告的意思表示,只是约定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二原告购买的,也是二原告居住,登记在被告名下是为了规避遗产税,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不清楚其他情况。
 
本院查明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代收印花税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物业费发票、北京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书》、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登记簿等证据材料。
经查,2007年6月11日,被告(买受人)与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共81.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6.66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368.12元,总价款132991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5月8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二原告提交的北京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及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丽于2007年6月11日分二笔向F公司支付共计581555.3元;王某军于2007年6月11日向F公司支付80万元。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强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王某强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6853248.83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再案的王某强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06331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某强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
被告与高某松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高某松与王某强离婚。
审理中,二原告申请高某松出庭作证称:高某松和王某强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份结婚,2018年9月份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离婚时也没有处理涉案房屋,高某松为了工作方便于2014年下半年住到了涉案房屋,在2007年之前,是二原告都住在租的房子里,后来想买一套房子,因考虑到遗产税一些问题,想借王某强的名字买房,购买涉案房屋时,高某松和王某强还没有结婚,涉案房屋是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不是王某强的财产,还当面与高某松说明了这个事情,购买涉案房屋之后二原告在涉案房屋住了三年多,后来因为物业不能解决噪音问题搬走了。
经询,二原告称涉案房屋购买时系精装修,二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两年,后来因楼下水泵噪音大搬走了,现涉案房屋一间屋子由高某松居住,另一间屋子出租给亲戚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军、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强名下,二原告主张与王某强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王某强虽然予以认可,但二原告与王某强均未就此提交证据,因高某松与二原告、王某强均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考虑到本案相关情况,综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房屋使用情况等,法院仍难以认定购买涉案房屋时二原告与王某强达成了借名买房之合意,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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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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