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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他人名义贷款购房,房屋实际归出名人还是出资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0

原告诉称
张某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位于延庆区1号),判令王某红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王某红与王某东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原告张某云因与被告王某红、王某军和Z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Z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王某红和王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王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向原告张某云支付本金及利息(约13万元),但王某红一直未支付。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代位请求法院分割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王某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延庆区1号房产是我的婚前财产,是我于2004年借用我叔叔李某强的名字购买的,我当时借用我叔叔的名字办理贷款,所以上述房产一开始登记在我叔叔名下,2016年,贷款还完后才过户到我名下。我与王某红是2007年结婚。原告所要求的车是在我与王某红婚后购买的,车我不同意分割,我并没有欠原告的钱,王某红与原告的事与我无关,原告应该向理财公司要钱。
王某红辩称,我同意王某东所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工作,诉争房产由王某东还贷款,我与王某东有婚前协议,诉争房产是王某东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前协议约定,我与王某东各自财务自由,房子与我无关,我只有居住权。
 
本院查明
2015年11月30日,张某云(甲方、出借人)与案外人Z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参考乙方推荐、自主选择出借一定数量资金给他人;甲方资金出借方式为: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承担损失和风险,通过还款风险专用账户代借款人偿还甲方本息,如果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弥补借款人的违约金额,则由乙方先行偿还甲方的本金和收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张某云(甲方、出借人)与Z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甲方在《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项下的出借金额为1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出借期限12个月;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为10万-100万元的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13.5%。同日,王某红出具保证书,载明:今保证客户张某云在Z公司存的10万元产品我们负有连带责任。Z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赎回通知书,载明:合同金额10万元;赎回金额10万元,其中扣除转让服务费3000元;共计金额9.7万元,将于90个自然日回款于张某云指定账户。
后因Z公司未按照赎回通知书偿还款项,张某云于2016年8月22日将Z公司、王某红、王某军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Z公司、王某军返还其借款本金9.7万元及其利息,王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Z公司偿还张某云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二、王某红对第一项规定的Z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某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Z公司追偿;四、驳回张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云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王某红与王某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王某东名下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房产一处(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王某东称诉争房屋系其于2004年借用其叔叔李某强的名字购买,系其婚前财产,并在其与王某红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中作出了约定,其于2016年4月22日在购房贷款还完后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房产归王某东、王某红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律师点评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可就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本案中,王某红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张某云有权就王某红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
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王某东名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王某东称诉争房屋是其于2004年借名购买,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交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原房屋所有人证明为复印件,原房屋所有人并未出庭作证,加之其与原房屋所有人系亲属关系,故对该份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其提交的诉争房屋购房材料中的签字除户内设施交接表以外均为原房屋所有人,从中也难以看出其为真正购房人;其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对于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张某云无从知晓,王某红与王某东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某云知晓该婚前财产协议。
综上,王某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王某东所称诉争房屋为其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时间,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王某红与王某东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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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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