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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内借名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8

原告诉称
李某强与王某红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通过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顺义区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权利人是李某强)、顺义区7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权利人是王某红)。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上述财产。双方关于上述财产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李某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某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顺义区1室房屋归李某强所有,李某强补偿王某红房屋折价款1100000元;2.分割顺义区7室房屋售价款800000元,李某强分得800000元。
 
被告辩称
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属实。王某红与李某强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因双方二人有工作,无法照看孩子,于是王某红将父母接到北京,帮李某强、王某红照看孩子。王某红父母在北京居住一段时间,到2007年就有了定居北京生活的打算,于是决定购买房子。但因北京市政府有限购政策,非北京户籍人员须缴纳5年社会保险才具备购房资格,于是王某红父母与李某强商量,使用李某强的身份在北京购房。
当时王某红与李某强还没有任何纠纷和矛盾。李某强爽快地答应了。于是王某红父母以李某强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顺义区7室的房子。王某红父母将首付款直接打入李某强账户,再由李某强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李某强名义办理了贷款。但每月偿还银行的贷款都是王某红父母持现金到银行亲自办理。每笔交易都是王某红父母签字。关于这一点,王某红父母曾去银行询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证据,银行人员答复,须法院调取。故此王某红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王某红父母每月到银行清偿贷款的签字明细。
同时,王某红向法院提交王某红父母将首付款打入李某强账户的银行明细。王某红父母使用李某强的名字购买房屋后,为防止出现产权纠纷,要求李某强将房屋过户到王某红名下。因为夫妻之间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受北京市政府限购政策的限制,这也是当初王某红父母敢使用李某强名字购买房屋的一个因素。李某强没有任何异议,积极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王某红名下。王某红父母在北京生活了几年后,逐渐感觉很不适应北京的雾霾天气,加之有落叶归根的传统思想,就打算回老家生活。
2013年10月22日,王某红父母把北京的房屋出卖给了一个叫王某丽的人,回老家江西省九江市购买了一套房子。因李某强心知肚明该套房屋是王某红父母出资购买,只是因规避北京市限购政策才登记在他的名下。故此在王某红父母出卖房屋时,李某强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子曰:“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君子去仁,恶乎成名?君子无终食之间违仁,造次必于是,颠沛必于是。”这段话的含义,李某强一定是不懂的,也不一定理解。
二、就共同财产,王某红不同意李某强的分割方案。李某强与王某红离婚后,法院判孩子随王某红一起生活。王某红和孩子现在没有其他居所,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要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居所。故王某红要求位于1室房屋归王某红所有。王某红给李某强房屋折价款110万元。
 
本院查明
李某强、王某红二人于1996年相识,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原告李某强与被告王某红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强主张双方自2010年6月起分居。王某红主张双方自2010年或2011年起开始分居。
顺义区1房屋(以下简称1房屋)登记在李某强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值490万元。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王某红主张其不是北京户口,该房屋归其所有便于其照顾孩子共同生活。
顺义区7房屋(以下简称7房屋)系李某强自Z公司购买,房屋总价165962元。李某强购买时给付首付款55962元,自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10000元。贷款110000元已于2011年4月19日结清。该房屋所有权自Z公司转移登记至李某强名下后,李某强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红名下。后王某红于2013年将该房屋卖予王某丽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丽名下。王某红主张售价800000元。就该房屋李某强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红已将房屋出售,要求分割购房款。王某红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借用李某强名义购买,因李某强系蓝星集团员工,购买该房屋能够享受内部优惠。故本案不应就诉争售房款进行分割。李某强主张因双方分居,王某红出售7房屋其不知晓。王某红主张出售7房屋已电话告知李某强。经本院释明,罗云明表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李某强出售7房屋。
李某强提交其农业银行卡、招商、农商行工资卡明细,拟证明诉争房屋首付及按揭均由李某强支付。王某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并主张贷款是以李某强名义贷款的,还款人是王某红父母。提前还贷是王某红父母亲自到银行办理的,后期还款出资人是王某红父母。
王某红提交2007年6月境内汇款申请书,系王某红父亲王某军向李某强汇款43000元,汇款用途备注购房;2016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王某红收到汇款17000元,拟证明王某红父母将首付款汇给王某红、李某强。李某强对境内汇款申请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汇款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对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红提交购房发票两张及供暖费、物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7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实际出资人是王某红的父母。李某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红提交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7房屋贷款已经还清,出资人是王某红父母。李某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红提交租赁合同5份及整理的清单、王某军工资流水,证明王某红父母工资收入情况。李某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红申请证人王某军出庭,王某军述称:“我是王某红的父亲。7房屋是我自己出资购买的。2006年12月份,房屋开始销售,当时我不在京,当时打电话回家,说房屋开始卖了,问我要不要,我就考虑以后长期居住在女儿家不是事,就想买一个小房屋30-40平米左右。我们就请李某强出面代买,因为我当时在老家。当时李某强打电话说要以其名义,因为原告在L公司,在公司那购买。我碍于情面,未较真。我购房是要居住使用。
我卖房是因为想回老家买大房,小房卖了50万。第一次2006年12月我们出了1.7万元汇给王某红,2007年4/5月份出了4.3万元汇给李某强,共汇6万。2007年房屋花了16.6万元,我自己在农业银行银行贷款11万。房屋首付5.6万元。贷款是每月扣,我们预存一部分钱,每月按照还款计划扣,存了一两万我们就提前还贷。每月还的钱及提前还贷的钱都是我的。我转账到李某强账户,分2次,共6万元。后期还款都是我自己还的,我分期还贷,将钱存入还贷账户,银行每月扣,直接还贷是我们自己倒银行还,是以李某强名义还贷,我定期将钱存入还贷账户,我预先存。开始还款1000多元/月,具体记不住,后来逐渐少了。我有时在北京生活,有时在老家生活。”
李某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和王某红有利害关系。王某红表示其无北京户口房屋登记在李某强名下,但当时没有相关政策,故不符合常理。证人自己表示购房时候没有商量好登记在谁名下,就将钱转过来了,不符合常理。李某强收入90多万,期间所有工资卡都在王某红处,王某红对此款去向如何操作,李某强不清楚。
经王某红申请,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调取李某强自2007年至2011年的存款凭单。李某强对凭单真实性认可。王某红对凭单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王某红父母还款,提前还款是王某红父母至农业银行银行办理的,后期还款出资人是王某红父母。
 
裁判结果
一、确认顺义区1房屋归原告李某强所有,原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红该房屋分割款二百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强顺义区7房屋售房款分割款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王某红已经出售的7房屋,在其出售时是否为李某强、王某红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某红主张系王某红父母借李某强名义购买该房屋。则王某红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审查王某红提交的证据,就汇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汇款人、收款人相关情况及存款人情况,但法院难以据此确认王某红主张的借名买房之事实。就证人王某军陈述,首先其系王某红父亲,与王某红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其陈述7房屋售价50万元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法院难以认定证人王某军陈述内容。因王某红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名买房之事实。故法院确认7房屋于王某红出售前,系李某强、王某红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强要求分割该房屋出售款8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确定其应分得7房屋出售款4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1房屋应归何人所有。法院审查王某红主张其不是北京户口无法在京购房,为照顾孩子应分得1房屋之意见。李某强、王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各有房屋一套,后王某红将其名下房屋出售。据此,法院难以支持王某红之上述主张。就1房屋,法院认为应归李某强为宜,李某强给付王某红分割款2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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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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