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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离婚后房屋拆迁利益需要按照离婚协议比例分割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8

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要求被告李某云向原告给付230万元。事实和理由:张某强与李某云原系夫妻关系,张某真系二人的女儿。2016年6月,张某强与李某云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洪系李某云再婚配偶。在张某强与李某云离婚案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已经分割,并各自使用。2018年11月11日,该院房屋被拆迁,李某云未经张某强同意,与北京市朝阳区M公司签订腾退协议,将属于张某强的房屋拆除。三被告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李某云领取了全部腾退补偿款,并获得了安置房屋,但没有将属于张某强的补偿款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认可李某云和张某强在2016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张某强享有一号房屋内6间房屋的所有权,包括院内一层北房东数第1、2间和东厢房4间。但是李某云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原告所有的6间房屋的补偿款我方无法确定,即使6间房屋全部被认定为房屋补偿面积,李某云也仅同意支付该6间房屋对应的房屋结构价6万元,这个是当时拆迁小组对张某强6间房屋进行的核算价格。
张某强与李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二人离婚后,张某强的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内,不属于本村村民,不能取得宅基地及房屋被腾退后的补偿利益,只能取得房屋结构价。涉案的一号房屋的腾退补偿款是直接打到李某云名下账户内的,张某真和刘某洪仅是被安置人,二人没有参与具体的拆迁事宜。目前拆迁款仍由李某云掌握,李某云没有向张某真和刘某洪分割腾退补偿款。李某云作为被腾退人,其有权自由选择定向安置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腾退补偿,现在李某云已经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进行腾退补偿,张某强既非被腾退人,也非被安置人,其要求我方赔偿其因未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给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张某强与李某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张某真系二人婚生女。双方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二间、东厢房四间归张某强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三间至第五间、西厢房四间归李某云所有。本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1999年,经李某云申请获宅基地,双方2000年时在该院内建造房屋若干,格局如下:北房一层、二层各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西厢房上建有石棉瓦屋顶的储物棚子,院落有彩钢封顶。本院到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在院外南侧建有三间小房,均为石棉瓦棚。
2018年11月11日,李某云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M公司(甲方)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一份,约定乙方选择的腾退补偿安置方式为定向安置方式,房屋总建筑面积680.21平方米;乙方现有认定人口3人,分别为李某云、张某真、刘某洪,经评估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4226596元,扣除其购买期房购房款926200元后,应获得3530108.6元。李某云领取了上述腾退补偿款。
2019年1月,张某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北京H公司和北京市朝阳M公司诉至本院,认为一号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未经其同意被拆迁腾退,认为李某云与M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书无效,要求该案被告赔偿其损失394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强主张权利的房屋,已经在李某云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一并进行了评估和补偿,有关补偿款由李某云领取,其相关权利可以向李某云主张,其要求腾退人及腾退人委托的人再次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张某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经查,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此次腾退所适用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方式由被腾退人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定向安置方式和货币补偿方式,只能在定向安置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其用地范围内土地、房屋涉及法院判决、析产或产权自行分割的,只能统一选择定向安置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另查,一号房屋的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该院落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共计2749824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对于张某强在本次一号房屋腾退过程中所应享有的腾退补偿款的数额问题产生争议。张某强认为,其应享有一号房屋内房屋腾退补偿款4226596元的一半,另外因李某云未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给其造成了损失186702元。三被告认为一号房屋的腾退补偿款中包含了被腾退房屋的评估价款和其他腾退奖励费、补助费,其中腾退奖励费、补助费与认定人口有关,与张某强有关的腾退利益仅是法院判归张某强所有的6间房屋的房屋结构价,当时拆迁小组核算为6万元,其他款项与张某强无关。诉讼中,三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内的房屋在拆迁时的房屋均为张某强和李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强腾退补偿款一百八十七万九千一百二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一号房屋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二间、东厢房四间归张某强所有,一层北房东数第三间至第五间、西厢房四间归李某云所有。同时,根据该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诉讼中三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截至拆迁时,一号房屋内的北房一层、二层各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西厢房上石棉瓦屋顶的储物棚子,院落彩钢封顶,院外南侧的三间小房,均为张某强和李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故除了一号房屋内一层北房五间和东、西厢房各四间外,该院内的院落彩钢封顶、院外南侧的三间小房及二层的房屋实际上均为张某强和李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法院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对该房屋虽未明确分割,但不应影响张某强对该部分房屋应享有的权益。对于张某强应享有的权益份额,法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确定张某强享有45%的权利份额,李某云享有55%的权益份额。
根据一号房屋腾退时的腾退评估结果通知单及所附测绘成果图,结合双方对于测绘成果图中房屋编号与实际房屋对应情况的确认,可以认定一号房屋内一层的北房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院落彩钢封顶、院外南侧的三间小房均算在房屋补偿面积内。现上述房屋均已被腾退,与上述房屋相关的腾退补偿款项应认定为张某强享有权益的房屋财产价值的转化。法院结合有关腾退协议、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计算张某强应享有的与被腾退房屋有关的补偿款数额。因腾退补偿款均由李某云领取,其应当将有关款项支付张某强。根据一号房屋腾退时适用的安置办法,被腾退人用地范围内房屋涉及法院判决、析产或产权自行分割的,只能统一选择定向安置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因此张某强要求李某云向其赔偿因未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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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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