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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借名买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冯大叔、曹大妈起诉称:冯小姐是我们的女儿,吴先生是我们的女婿,吴先生和吴小姐是姐弟关系。2010年,被告吴小姐经摇号取得甲市乙区XX镇XX小区3号楼1502房屋的购买权;由于被告吴小姐无购房资金,2011年,被告吴小姐与我二人及冯小姐协商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我二人,由我二人出资购买该房屋,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以上市交易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我二人支付被告吴小姐30000元转让费;2011年4月,我二人、冯小姐及被告吴小姐共同去选房,并通过我二人的努力将原购房指标两居室换成了三居室;2011年5月5日,我二人向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1087元,并随后同被告吴小姐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到中国K银行开通了银行账号用于还贷;我二人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还贷86810元;2013年7月,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我二人入住,2013年7月20日,我二人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并支付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费、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等共计33289.53元,随后又支付担保服务费1680元;办理入住手续后,我二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支出装修款118900元;2013年10月装修完工后,我二人即入住该房屋。2014年年初,冯小姐与女婿吴先生发生矛盾,被告吴小姐以诸多理由单方撕毁与我二人之前达成的协议并要求我二人搬离该房屋,且拒不退还我二人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姐返还我二人支付的甲市乙区XX镇XX小区3号楼1502房屋的购房款237897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7590元、契税7169.26元、物业费2691.27元、产权代办费5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担保服务费1680元、网费2495元、房屋面积差价款5839元;2、判令被告吴小姐返还我二人支出的1502房屋的装饰装修费118900元;3、判令被告吴小姐返还我二人1502房屋两限房指标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吴小姐赔偿我二人为1502房屋安置家用电器损失7224元(包含空调2950元、空调安装费255元、洗衣机4019元);5、判令被告吴小姐赔偿我二人购买房屋差价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632070.53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小姐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小姐答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37897元钱的购房款,我有证据证明主要的购买款是我弟吴先生代我支付的,物业费2691.27元应由权利享受人自行支付,不应由我承担,网费的答辩意见同物业费,二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金额是因二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用应由二原告偿还给我的金额支付的相关的款项;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1890元的装饰装修款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商贸公司,并非是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所以仅同意赔偿其装修损失70000元;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转让房屋关系,二原告也未支付我30000元转让费;关于二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空调、洗衣机等家电,二原告腾退房屋时可以一并搬离,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权利向我主张房屋差价款,因为我们之间不存在转让合同关系,我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所以不同意支付房屋差价款,我仅可以申请一次两限房,所以不可能将其所申请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出卖掉。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小姐系二原告之女,案外人吴先生系被告吴小姐之弟,冯小姐和吴先生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被告吴小姐通过摇号的方式取得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小区3号楼1502房屋(以下简称:1502室)的购买权。2011年5月5日,被告吴小姐与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小姐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镇住宅及商业项目(X1-1B)地块乙区XX镇XXX1-1B地块B-16号住宅楼18层1502的房屋,1502室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合同总价款为711087元,购房首付款为151087元应于签订该合同时交付。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小姐与XX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1502室的门牌号为甲市乙区XX路2号院3号楼1502,双方确认被告吴小姐应向XX公司补交购房款差额5839元。2013年7月20日,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装修后在该房内居住使用至今。经询问,双方均表示1502室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吴小姐已在法院另案起诉要求二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吴小姐返还原告冯大叔、原告曹大妈支付的首付款十五万一千零八十七元,房屋差价款五千八百三十九元,购房贷款八万六千七百一十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万七千五百九十元,契税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六分、产权代办费五百元、担保服务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七万零五百七十五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被告吴小姐支付原告冯大叔、原告曹大妈房屋装饰装修费折价款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被告吴小姐补偿原告冯大叔、原告曹大妈房屋损失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4、驳回原告冯大叔、原告曹大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二原告与被告吴小姐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系指一方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吴小姐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吴小姐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其是将涉案房屋借给其弟吴先生及冯小姐使用,后由二原告居住。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二原告与被告吴小姐之间就涉案房屋构成“借名买房”关系可以确认,综合考虑因素如下:1,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发票、担保服务费发票、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专项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契税收据、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委托收款协议书、房屋产权代办协议的原件,2、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吴小姐虽辩称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转让房屋关系,但作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其并不能就上述购买房屋、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证据原件为何出现在二原告手中做出合理解释。2,在出警录像中,原告冯大叔和冯小姐多次陈述借被告吴小姐的指标买房并支付相应款项,对此,被告吴小姐虽未予以承认,但亦未予反驳,甚至在其夫葛先生对原告冯大叔和冯小姐的陈述予以认可时,吴小姐也未予以反驳,其表现明显与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符;3,录像中,在原告冯大叔表示同意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吴小姐返还房款时,被告吴小姐的反驳亦表明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未明确表示否认;4,1502室的购房贷款一直由二原告偿还至2013年12月份,对于为何由二原告偿还贷款,被告吴小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5,涉案房屋自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且该房屋亦由二原告进行的装饰装修。被告吴小姐虽辩称因二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原告为涉案房屋支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费、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担保服务费等费用系二原告用应偿还给被告吴小姐的金额支付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小姐辩称首付款系其弟吴先生支付的,而非二原告支付,对此,靳律师认为,二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故该首付款应视为作为实际购房人的二原告支付的,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由吴先生代二原告支付的问题,可由二原告与吴先生另行解决,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限价商品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同时,在房屋的转让方面,政府都有明确的政策性规定。根据《甲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本案中,二原告因被告吴小姐具备了两限房的购房资格,而借用被告吴小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该“借名买房”行为违法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姐返还购房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通过审核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二原告共为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151087元,房屋差价款5839元,购房贷款86710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7590元,契税7169.26元、产权代办费500元、担保服务费1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057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吴小姐予以返还;二原告主张的产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因其未能提交正规发票且被告吴小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物业费2691.27元、网费2495元,上述费用系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1502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吴小姐支付二原告70000元折价款,对此不持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姐返还转让购房指标费3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吴小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30000元的处理,二原告可另行解决;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姐赔偿安置家用电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室内电器可由二原告自行取走;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姐赔偿购买房屋的差价损失一节,因1502室不具备上市公开交易的政策条件,不能上市公开交易,因此,无法通过专业公司评估确定其回购价格,对此,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限价房性质、房屋的升值情况、双方已支付购房款的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目前其他性质房屋增值远大于存款利息及被告吴小姐先行反悔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吴小姐给付二原告一定的补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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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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