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法律咨询电话

卓越的律师团队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佳法律解决方案

您所在位置:首页 > 集资房 >

房产律师 点评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12-11

         本文系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一)案件事实

1、原告李丽诉称:罗红系韩新雨之母,韩新雨系王凯之母,韩新雨和王平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10年离婚,李丽系王平之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16号房屋(以下简称40-16号房屋)原系李丽丈夫王华承租的公房,王华死亡后该房屋由李丽承租。20135月,李丽作为被拆迁人就40-16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据此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诉争房屋。现三被告罗红、韩新雨、王凯搬入诉争房屋居住,侵犯了李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腾退诉争房屋。

2、被告韩新雨、王凯和罗红答辩称:诉争房屋是拆迁部门安置给韩新雨的住房,该房屋归韩新雨所有且和李丽无关,故不同意李丽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华与李丽系夫妻。王平与韩新雨于2000410日登记结婚,于2010离婚,生育一女王凯。

王华于1996订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40-16号两间公房,未约定租赁期限。王华死亡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35月,李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两套二居室。李丽选定诉争房屋现房二居室一套及一套期房。此后,李丽签订了诉争房屋的选房安置协议书,并补交了差额房款,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认可诉争房屋现由韩新雨、王凯及罗红使用。

2010年,韩新雨起诉要求继续承租40-16号房屋。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韩新雨、王平不是40-16号房屋的承租人,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韩新雨于2014年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民事判决认定:40-16号公房虽由王华签订租赁合同,但系其与李丽婚后共同承租,且李丽作为王华的配偶,与王华长期共同生活,在王华死亡后,亦长期履行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系40-16号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故判决驳回了韩新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韩新雨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载明:按照相关拆迁政策,40-16号房屋的被征收人为李丽,安置房的产权人也是李丽,该地块的政策是按照房屋权属确定补偿对象并进行安置,与户籍无关。因韩新雨据不腾退40-16号房屋,故经李丽同意临时将其和罗红、王凯搬至诉争房屋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情况说明,卖方协议,工作说明,照片,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法院观点

本案中,李丽作为40-16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依据拆迁政策签订了拆迁协议,办理了诉争房屋安置房的相关交付手续,并补交了差额房款,故李丽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虽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韩新雨曾以其系40-16号房屋的承租人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经生效判决确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此外,韩新雨和王凯虽户籍在诉争房屋,但依据拆迁政策,应以房屋权属确定补偿对象并进行安置,与户籍无关。故韩新雨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李丽要求韩新雨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凯作为未成年人与韩新雨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亦应一并腾退。罗红既非40-16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也非拆迁协议认定的居住人口,其居住诉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丽要求罗红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罗红和韩新雨向本院提交罗红将自己的一间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即使成立亦不能构成其拒绝腾退诉争房屋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三)判决结果

韩新雨、王凯和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石门营诉争房屋房屋并交付给李丽,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安居房地产靳双权律师解析:

1、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

根据房屋拆迁政策,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应为房屋所有权人,而并非房屋户籍人,所以本案中拆迁房屋的补偿对象是李丽,与韩新宇、王凯无关。

 

2、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其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3)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本案中李丽位房屋拆迁补偿人且已经交付相关手续,为合法权利人,故韩新雨对房屋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所以李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的正确。

如果您有类似问题欢迎拨打靳律师电话,靳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分享到:

上一篇:北京房产律师 解析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下一篇:房产继承律师 点评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