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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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一诉称:陈一于2010年1月购买位于a室房屋。朱二是陈一的儿子,朱二也住在此楼房,后期朱二将陈一轰出房屋至今。陈一已年逾70岁,身体有病,现住在女儿家。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朱二立即搬出上述房屋,诉讼费由朱二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朱二辩称:不同意陈一的诉讼请求。第一,该房屋系朱二以陈一的名义出资购买的房屋,此事征得陈一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认可,房屋实际由朱二出资。房屋性质为两限房,是以陈一个人名义申请。审批通过后,陈一打电话给朱二称两限房摇号摇上了,但没有钱购买,让朱二出资购买。当时朱二不想买,但是陈一和其他家庭成员劝说朱二,朱二就出资36万元以陈一的名义购买了该两限房。后双方签订了见证书,确认涉案房屋是由朱二之妻申三出资购买,房屋归申三所有。该见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涉案房屋一直由朱二实际居住使用。2011年,朱二在接到×园入住通知书后,交纳了购房款、物业费、取暖费、契税等,开发商为朱二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付房屋。第三,陈一称将其轰出不符合事实。2012年,朱二请陈一到房屋居住,2013年陈一主动要求搬出房屋,陈一搬出后朱二每个月给陈一500元赡养费。让陈一居住是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表示,并不代表房屋归陈一所有。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是陈一,但房屋的所有权是朱二的,朱二产权人身份应该得到保护,故请求驳回陈一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二系陈一之子。2010年1月20日,陈一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公司将的房屋卖与陈一,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价款为36927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朱二及其妻子申三以陈一的名义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2010年3月5日,陈一、申三签订《见证书》,内容为:“申三于2010年1月22日星期五,出钱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用母亲陈一名字,购买了面积为74.6平方米楼房一套,该楼房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出款人:申三、朱二及女儿朱梦洁所有,此见证书见证产权所有人永远有效,享有法律效力,特立此见证书。至此!”当事人处有陈一、申三签字,见证人处有“朱四”、“朱五”、“朱六”、“朱二”(均为陈一的子女)字样签字。
2011年3月,朱二以陈一的名义办理了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并居住至今。2012年3月5日,陈一获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其上记载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一,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办理房屋登记时的契税、房屋产权登记费用由朱二交纳。房屋交付后,陈一并未立即入住房屋。2013年春节,朱二接陈一至涉案房屋过年,陈一住下,直至2013年8月产生家庭矛盾,陈一离开涉案房屋至今。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陈一名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朱二及申三全额出资,自房屋交付开始即由朱二家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再结合《见证书》的内容,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鉴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归属、借名买房行为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在未得解决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现陈一迳行要求朱二腾退房屋,亦有违民事法律公平原则,故对于陈一要求朱二腾退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解决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和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后再解决房屋返还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