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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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诉称,我与吴二系母子关系。吴二与张三系夫妻,育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及我五个子女。我于1984年12月结婚后,一直与母亲、张七、张六共同居住。母亲觉得我夫妻二人与其共同居住造成家庭成员生活的诸多不便,就代我向母亲的单位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申请了一套公租房。当时我母亲在申请中就明确表示是以其名义为我申请的房屋,原因是我结婚后居住条件紧张且婆媳不和。我一直对a房屋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12月,母亲去世。我认为a房屋是我实际出资借用吴二的名义购买的,我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为避免与其他兄妹之间就该房屋发生继承纠纷,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号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四辩称,我不同意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a号房屋是我母亲名下的合法财产,是我母亲使用自己和我父亲的工龄从建工集团购买的成本价公房。购房合同、发票及产权证上都显示是我母亲的财产。所以a号房屋应当作为我母亲的遗产进行继承。张一的陈述中有很多部分与事实不符,首先张一没有在a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由于a号房屋离张一的住所地较近,所以我母亲将该房屋委托张一出租管理,并为其出租管理房屋方便,将房本及相关手续交由张一保管。其次我母亲从未说过a号房屋是借名买房一事。在我母亲生前,张一从来没有这么说过,我兄妹也没有听过这种说法,现在是为了独占遗产而捏造的说法。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二名下有a号房屋一处。1998年9月10日,吴二与建工集团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a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成本价购房,使用了吴二之夫工龄41年,吴二工龄38年,实际售房价格为23528元。
现a号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收据原件均保存在张一处。张一称,当时结婚后没有住房,吴二为解决其住房问题向建工集团申请了a号房屋交给其租住;进行房改时,其以吴二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项;a号房屋也一直由其使用。综上,张一认为,a号房屋系其借吴二的名义购买,a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张七对张一的主张予以认可。
张四、张六、张五对张一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张一虽然持有a号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收据原件,但那是吴二生前因为年纪较大,自己不方便照顾a号房屋,由于张一的住所离a号房屋较近,将a号房屋托付给张一照顾,为了方便房屋的出租管理,所以吴二将a号房屋的购房材料给了张一。吴二生前,从未说过借名买房一事,也没有和张一有类似的协议。
四、裁判结果
驳回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张一与吴二之间不存在书面借名买房的协议;在吴二已经死亡,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对张一、张七所述的张一与吴二二人就a号房屋借名买房存在口头协议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张一主张其与吴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的关系,不予认可。张一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确认a号房屋归其所有,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