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17
借名买房纠纷中,谁都想要争取自己的权利,但是能否争取到权利还需要是否具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如果借名人通过行为表明其没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那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便无法成立。
光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李明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景林路9号院87号楼-2层至2层1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配套的6个车位归光明公司所有;2.改判李明配合光明公司将上述房屋及车位所有权登记至光明公司名下;3.改判李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主要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备注及按揭贷款月供的性质两个角度来进行认定,严重错误和片面地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关系及意思表示。而本案大量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借名买房关系真实存在,具体而言:(一)本案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光明公司具有购房的意思表示。第一,2013年8月2日,光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次会议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光明公司投资北京的住宅、办公楼、商品房等,以获得投资收益。自此,光明公司已经具有购房的意思表示。第二,股东会决议买房后,光明公司较为看好北京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在2013年9月、12月光明公司分别向东隆房地产公司打款500万元、5500万元用于房屋首付款支付。光明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早于李明与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结婚的时间,涉案房屋与二人的婚姻关系无关,仅系光明公司为了投资而购房。第三,一审期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意见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光明公司的主张成立,其同意由光明公司代为清偿债务,消除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事实上,贷款银行参与房屋贷款全过程,其对房屋代持情况是知情的。否则,从常规思维来看,贷款银行不会向法院出具上述意见书,这恰恰说明了光明公司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的首付款、按揭款等,李明仅为房屋代持人。第四,2016年7月21日为李明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之日,此时,李明处于单身、无业状态。以李明的收入能力来看,其根本不可能购买上亿元的别墅居住;同时,综合其还款能力来看,银行也根本不会为其发放千万以上的贷款。正是因为银行清楚了解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经济实力,才会为李明办理房屋按揭手续。(二)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具有借名买房代持的合意。第一,2018年,光明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王伟就涉案房屋代持情况与李明沟通,并有李明与王伟的电话录音为证。从王伟与李明的沟通来看,李明明知涉案房屋不是自己的,即对代持事实是有清晰认知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李明虽有涉案房屋与其无关的表述,但该对话发生在王伟与李明间,从双方对话中尚不能认定李明的陈述即代表其认可其与光明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事实上,王伟系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过光明公司授权有权就涉案房屋与李明进行沟通。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李明有房屋与其无关的表述”,但却将王伟法人身份与李明前夫身份混为一谈。第二,庭审中,案外人王伟出具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光明公司购买,与李明无关。第三,根据2017年7月20日李明与王伟的短信内容可知,李明明确知晓和认可涉案房屋是用她的名字代持,与其个人无关。此后,光明公司将上述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庭审中,光明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一审法院却仍然对代持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第四,以上证据证明了李明对代持事实是有清楚认知的。在李明明知涉案房屋属于代持的情况下,仍配合办理购房及贷款手续,其实际行为直接证明了接受代持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光明公司和李明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三)本案证据有效地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实际都系由光明公司承担和支付。1.首付款6000万均由光明公司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9月、12月,光明公司分别向开发商转款500万、5500万,用于购房。从李明与王伟的婚姻状况来看,王伟与李明在内地有过两段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分别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但是,光明公司支付房屋定金、首付款的时间早于二人结婚时间。同时,光明公司委托李明代持房屋后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因此,涉案房屋的合同签署和付款的全过程,均没有与李明与王伟的婚姻存续期产生任何交叉。光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是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与王伟与李明结婚或离婚都无关。500万首付款的备注虽然有“代付购房款”,5500万虽然有“大额往来”,但都不能否认6000万首付款系由光明公司直接汇款给开发商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法院不应仅以备注而简单认定光明公司与李明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而是应该探究其背后的法律关系,综合支付时间、李明支付及还款能力、房屋实际控制等因素进行考虑。同时,结合6000万首付款支付时间及李明婚姻状态,光明公司根本不可能且无理由为李明代付购房款或将房屋用于李明居住。所以,一审法院存在错误臆测认定光明公司没有购房的意思表示。2.房屋按揭款由光明公司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银行按揭贷款(约50万/月),因为按揭还款账户为李明个人账户,而李明又不是光明公司的员工,光明公司无法向其直接打款。因此,从会计及税务角度考虑,光明公司直接汇付给法定代表人王伟,并指令王伟转付给李明用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一审中,对于按揭贷款的还款,法院混淆了多重法律关系,错误认定还款的真实来源和资金性质,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光明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王伟的家族公司,从而错误推断光明公司向王伟付款,王伟向李明付款,不能等同于光明公司向李明付款,存在重大逻辑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工商公示的持股关系就认定光明公司是王伟的家族企业。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从未给出“何为家族企业”的法律规定及依据,在无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主观臆测光明公司是家族企业,存在严重错误。(2)光明公司和王伟无论是否存在家族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都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都依法享有各自独立的资产,一审法院不应混淆。(3)从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而言,光明公司支付款项给其法定代表人王伟,王伟转付给李明,而李明使用该笔款项还款,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还款链条,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系由光明公司实际承担和支付。(4)王伟在相关的证据(王伟的说明、财务人员的证明)等都有效佐证按揭贷款系来源于光明公司且由其实际承担。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李明不是公司员工,光明公司如果向其大额汇款,可能存在一定风险。故而,光明公司采取了“光明公司—王伟—李明—银行”模式的还款路径。同时,光明公司不仅通过王伟向李明进行汇款,还通过光明公司会计孙立新账户向李明汇款。因此,王伟与会计孙立新的汇款行为,都是一种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仅仅以王伟与李明之间的私人关系,否认王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将王伟作为个人、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揭贷款保证人、家族人员的身份混为一谈。事实上,无论王伟具有何种身份,都与本案无关,相关证据都无法否认按揭贷款的资金来源及实际承担都是上诉人承担。(四)从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来看,本案证据有效地证明房屋一直由光明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证据,未综合考虑房屋占有情况而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5月3日,光明公司指派员工刘兴翠按照开发商通知去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接收了房屋、全部钥匙、电卡、燃气卡等,并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20.4015万元、车位的专项维修资金2.115万元。2018年5月16日、17日,光明公司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前往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契税费21.01656万元及车位契税费合计5.49万元。自收房后,光明公司按照物业公司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缴纳了物业费20.46708万元,物业公司相应地也为光明公司开具了发票。(五)从房屋有关的票据持有及支付来看,本案证据有效地证明,房屋交易全过程的一系列材料由光明公司实际保管,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证据,未综合考虑房屋票据持有及支付情况而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李明除了配合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和办理贷款手续外,在整个涉案房屋交易的前期洽谈、购买、付款等过程中,均无直接参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15张发票、完税凭证等,均在光明公司处保管,而非由李明或者法定代表人王伟保管。(六)从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及持有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一直由光明公司办理取得和控制,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证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的一个不动产权证书和配套六个车位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系由开发商通知光明公司办理,光明公司为此缴纳了不动产权登记费3850元,并将其中的一个不动产权证交给按揭贷款银行抵押保管,配套六个车位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至今仍由光明公司保管。二、一审法院认定诸多重大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重大事实遗漏。(一)关于王伟偿还贷款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王伟主张2018年12月之后,因为银行从李明还贷账户未成功扣款,由其本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保证责任,每月支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2018年12月之后由王伟本人直接向银行还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王伟与李明的婚姻状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李明称双方目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因为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在香港注册结婚,王伟与李明之间的离婚纠纷目前正在法院审理阶段”。一审法院放任客观书证不采信,却故意引述李明与客观书证矛盾的言辞来混淆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在庭审中,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京0105行初842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写明:“朝阳区民政局为李明、王伟登记结婚、登记离婚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依据,且具有相应行政职权,明显不具有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驳回了李明请求确认离婚之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之后,李明提起二审诉讼。2020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3行终226号二审判决:“朝阳区民政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相应行政职权,同时结合李明提出的诉讼主张,该离婚登记行为明显不具有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且李明于2019年9月就该离婚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李明明显为规避起诉期限制度,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作为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判决驳回李明起诉正确,予以维持。”因此,李明与王伟于2016年6月14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合法有效,其婚姻关系于买房前就已经解除了。2.2020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王伟与李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作出(2019)京0105民初84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写明:“李明虽以2015年2月26日香港注册结婚为由提起诉讼,但李明与王伟在国内再次登记结婚并协议离婚的行为,说明二人已经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合意,并将案由调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由此可见,李明与王伟早已解除婚姻关系。在庭审中,光明公司已经将上述裁定书邮寄给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却故意避开重要客观书证,而一味地采信李明一方之言,作出了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相反的事实认定。3.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早在2013年时就已经支付给开发商。同时,光明公司委托李明代持房屋后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的合同签署和付款的全过程,均没有与李明与王伟的婚姻存续期产生任何交叉。因此,光明公司系投资购房,并非因为婚姻关系为了李明买房居住,本案更不是因为离婚诉讼产生的相关纠纷。综上,王伟与李明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与二人婚姻关系与光明公司买房无关,一审法院以王伟具有的身份关系为由判定光明公司与李明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是错误且荒谬的。(三)关于光明公司系王伟家族企业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李明提交了《光明公司报告》《光明控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报告》,用以证明光明公司系王伟的家族企业,进而证明涉案房屋系为了王伟家庭生活而购买。基于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写道:“王伟为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明公司确为家族企业。”对此,光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光明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一审法院不能仅根据王伟曾经持有光明公司股权等,就简单粗暴地认定光明公司为王伟的家族企业。2.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光明公司与股东王伟存在人格混同。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得出光明公司系经营不规范的家族企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见,当且仅当债权人的利益因法人人格混同被损害时,债权人才可以通过诉讼来否认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明并非上诉人的债权人,也不是光明公司的股东,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王伟与光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4.因企业与自然人人格混同与借名买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要认定王伟与光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法院也应当在人格混同实体诉讼中对相关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否则法院不能在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中对企业人格混同进行一并认定。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程序要件及当事人利益,擅自在借名买房纠纷中错误认定其他法律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不仅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光明公司认定为王伟的家族企业,还以此为逻辑起点,得出王伟以家族财产为妻儿购置涉案房屋、用于王伟与李明家庭居住的结论。(四)一审法院存在的其他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写明“李明表示,其本人有五个孩子需要照顾,家庭事务的处理平时由公司员工刘兴翠处理,并配有司机,本人没有亲自去办理交房手续。”事实上,纵观李明与刘兴翠近140余页的聊天记录,其中70多页的聊天记录是刘兴翠履行工作职责与李明谈论公司事宜,而非为李明个人提供服务。同时,无论是刘兴翠本人、光明公司、王伟都否认刘兴翠是王伟或李明的私人助理。因此,刘兴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秘书和光明公司办公室主任,不可能为李明提供任何私人服务。另外,李明表示其本人有几个孩子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推翻本案相关有效证据情况下,仍片面地采信李明的个人言辞,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李明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子女上学方便,但事实上孩子均不在涉案房屋附近上学。且2019年前,王伟名下在京有别墅、在朝阳区也有多套房产,根本不需要为了家庭生活另外为李明购房。因此,涉案房屋也不是王伟个人为李明购买的。结合首付款、签合同时间,购买涉案房屋唯一的真实原因,确系光明公司出于投资目的,同时又因开发商等关于公司购房须全款、个人购房可按揭的规定及要求,光明公司为避免全款购房过度占用公司流动资金而安排个人代持,故而,最后光明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与李明沟通达成一致借李明名义代持涉案房屋。3.一审判决载明光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望京保利国际广场T2-16层”,存在错误,光明公司的住所地应以注册地址为准。4.一审判决载明李明“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院6号楼2单元402”,存在错误,李明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此居住。5.一审判决中的“认定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存在不合理、不正常、不合法之处,且在无相应充分和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大量直接载明和引用“李明表示、李明主张、李明称”等单方主观言辞,包括按揭贷款支付、孩子事宜、购房用途、家族公司的说辞。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定要求,当事人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是不能采信的,更何况李明的言辞与本案其他诸多客观书证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未中止、应该鉴定未鉴定,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应当纠正。(一)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已经发现本案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多个法律主体,且需要考虑房屋购买用途、房款的资金支付主体、是否与李明婚姻有关等重要内容。同时,李明对光明公司及王伟还发起了多个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应予中止,但光明公司提交了中止申请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出具中止裁定。(二)本案应依法对重大证据进行鉴定而未鉴定。2019年10月30日,李明的代理律师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中涉及了对涉案房屋的处置,直接影响了一审法官的自由心证,影响了本案的基本走向。但事实上,光明公司及王伟本人从未与李明签署过该协议。之后,光明公司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和解协议》中公司盖章及王伟签名两部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和解协议》中的丙方公司盖章处不是光明公司公章所盖、乙方王伟签字处也不是王伟本人所签”,就此光明公司有理由怀疑李明等相关方涉嫌伪造公章及该证据。2019年12月,光明公司将《和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同时申请对《和解协议》中公司盖章部分及法定代表人王伟签名部分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未对鉴定等事宜作出任何回应。根据相关法律,办案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移交有关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此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光明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诸多证据证明了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存在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即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合同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法院也应从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进行综合考虑。对本案而言,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光明公司与李明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且两方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借名买房口头协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房款支付、家族企业法律关系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没有关于家族企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臆造光明公司是王伟等人的家族企业。且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光明公司与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应由于一审法院凭空捏造的家族企业而错误混淆房款支付、代持沟通、房屋购买用途等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不应当鉴定等情况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光明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涉及了对房屋的处置,误导法官涉案房屋与光明公司无关,该协议是否涉嫌造假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拒绝光明公司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混乱,程序重大瑕疵和法律适用错误。据此,光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光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李明是本案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发生的真实原因来自于光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伟与李明婚姻破裂,王伟对其赠予李明房产一事意欲反悔。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明与王伟的第一个儿子出生于2010年4月3日,二儿子出生于2012年1月14日;二人于2013年10月25日结婚,为购置房产于2013年11月28日离婚;2015年2月26日在香港结婚,2015年6月5日三儿子出生;2015年11月13日二人在北京再次登记结婚,2016年6月4日在北京登记离婚;2016年7月21日,李明与东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本案不动产;2018年9月1日,李明与王伟的第四个儿子在美国出生(代孕),2018年10月,二人的第五个儿子在美国出生(代孕)。从2010年二人的第一个儿子出生前至2018年下半年,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因孩子众多,双方决定购买本案不动产,可以说,双方始终决定将本案不动产用作家庭生活,正因此,本案不动产自始至终办理在李明名下,光明公司主张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印花税发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发票俱以李明名义出具。从本案房产的全部公示文件来看,李明是唯一所有权人。并且,李明在东隆房地产公司交房后,咨询装修公司、与王伟协商装修事宜、房屋在家庭成员间的分配问题,对于本案房产的后续进行了积极的安排,充分显示出房屋主人对新房产的关注。为了能够顺利购买本案房屋,李明虽然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她的配偶王伟为李明名下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保证每个月对兴业银行50万元的贷款还款,贷款还款实际亦由王伟完成。这样的安排,是一个正常家庭对于家庭置业的考虑,否则,无论光明公司抑或王伟本人,都不可能随便让一个和己身没有任何关系的人代己持有价值如此巨大的房产,正因为双方之间具有家庭成员的关系且打算再生育孩子、共同长期生活,王伟才会将本案房产登记于李明名下。反观光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才是本案房产所有权人的主张。光明公司虽然通过其账户向东隆房地产公司付500万元和5500万元,但其对于转账的备注和会计记录并无显示是在为自己投资购房支付款项,反而以“代付购房款”、“大额往账”的方式,显示出光明公司与本案不动产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更勿论本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利文件上俱没有关于光明公司的记载。并且,光明公司没有为李明担任保证人,不为本案房产承担任何义务。故,从权利公示角度和实际履行角度,李明是本案不动产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二、李明与光明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形式的代持合意,光明公司主张的由李明代持本案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光明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发展良好的冶金、矿产品、金属材料企业,其主营业务以钢铁产业为主。虽然光明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单方面提供股东会决议以表示愿意购买本案房屋作为投资渠道,但从光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历史来看,光明公司所谓的房产投资仅有一套本案房屋,且为难以再出售的豪宅类房屋。国家自2015年以多种手段对房产价格进行调控,豪华型住宅尤其难以销售。如光明公司意图发展房地产业,本应多购置不动产,缘何只有本案房屋一套房产?光明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产生过买卖房产牟利的想法。其次,按照光明公司的说法,光明公司为取得房屋贷款方才要求李明代持。该说法完全经不起推敲。光明公司虽然是公司,但公司购买不动产完全可以获取贷款,光明公司常年从各个银行申请贷款,与各金融机构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比如与光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锦州银行。如光明公司以公司名义支付贷款,还可算作正常支出,能够减少应税收入,比让李明持有明显更具有经济优势。再次,光明公司亦认可李明没有收入,让一个没有收入的、孩子众多的母亲在与光明公司没有任何书面代持协议、且本案房产的全部权利文件上都只有李明一个人的情况下代持价值如此可观的房产,作为一家经营良好、管理规范、多方投资的金属类企业,光明公司不可能没有这样的法律风险意识。光明公司不仅没有要求李明出具任何书面代持协议,反而向兴业银行作出其与本案房产毫无关系、李明才是产权人的《声明》。如果权利人真为光明公司,那么光明公司更应该在2016年7月26日向兴业银行出具上述《声明》后,要求李明出具书面代持文件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产权争议。然而纵观本案,光明公司能够提供的所谓证据全是由其单方面出具的王伟证人证言、光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光明公司员工证言,根本没有任何一份能明确表明光明公司和李明之间就房产代持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光明公司的上述行为完全不合常理。三、光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非常严重的证据造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请求。2019年7月,光明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二),其中的第一份补充证据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一)”,是由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9)京长安内民政字第13488号的《公证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公证员为韦伟。该份《公证书》打印王伟手机图片共计十五页,证据内容:2017年7月20日,李明使用139XXXXXXXX号码给王伟发短信,告知兴业银行说本月贷款没有还的消息,李明说房子与其没有关系,只是用其名字代持。证明目的:李明明确自认涉案房屋属于代持。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李明携带作为原始载体的李明手机当庭比对,指出上述短信内容经过光明公司删减,已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光明公司再次提交补充证据(三),第一份补充证据为“公证书三(未删减版)”,是由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9)京长安内民政字第13487号的《公证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公证员为韦伟。该份《公证书》打印王伟手机图片共计十五页,证据内容:2017年7月20日,李明使用139XXXXXXXX号码给王伟发短信,告知兴业银行说本月贷款没有还的消息,李明说房子与其没有关系,只是用其名字代持。证明目的:李明自认涉案房屋由其代持,与其没有关系。同样的手机短信,光明公司居然能够针对删减版和未删减版提交两份公证书。经过对两份公证书中提供的手机截屏时间对比,13487号公证书的手机截屏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星期五晚上7点05分至7点11分,13488号公证书的手机截屏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星期五晚上7点24分至7点28分。也就是说,光明公司在同一天的同一时间段内先制作了未删减版的手机短信公证,后又制作了短信删减后的手机短信公证。由于王伟本人在短信中承认了他和李明的香港婚姻仍在存续中,故光明公司有意识地删减了与双方婚姻有关的短信聊天记录。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但是,此类电子数据内容易遭到篡改,以手机短信为例,其作为证据使用,须经法庭审查,审查内容之一即为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为了增强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举证方往往对短信进行公证,以使手机短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而在本案中,光明公司不仅可以删减短信内容,还能够就同一短信根据内容是否删减提交两份公证文书,并且两份公证文书形成于同一时间、由同一公证处和公证员制作。光明公司提交的短信证据不仅因此失去真实性,更可见其蔑视法律、蔑视规则、胆大妄为,妄图以人工拼凑、违法制造的证据颠覆事实真相。综上,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且其行为涉嫌制造伪证,李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明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景林路9号院87号楼-2层至2层103房屋及配套的6个车位归光明公司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6个车位的产权证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2.判令李明立即配合光明公司将上述房屋及车位所有权登记至光明公司名下;3.判令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21日,李明(买受人)与东隆房地产公司(出卖人)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景林路9号院87号楼-2层103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040.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994.85平方米,公有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5.3平方米。涉案房屋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72288.97元,总价款人民币144205656元整。签订《现房买卖合同》当日(即2016年7月21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款人民币58205656元,其中含定金人民币500万元整。买受人须将按揭贷款足额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金额为人民币86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5日,李明(买受人)与东隆房地产公司(出卖人)就涉案房屋配套的六个车位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车位总价款为180万元,2016年12月27日东隆房地产公司为李明开具发票六张,每张发票金额为30万元,共计180万元。现发票由光明公司保存,2018年5月31日取得的车位不动产权证由光明公司保存。
2018年5月3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明,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涉案房屋配套六个车位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明,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
2016年7月27日,李明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京鲁(2016)个贷房字第3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兴业银行股价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46年7月27日。王伟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京鲁(2016)个贷房保字第30-1号《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李明贷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贷款尚未结清。本案审理期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意见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光明公司的主张成立,其同意由光明公司代为清偿债务,消除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
二、关于房屋及车位出资情况。庭审中,光明公司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王伟给李明的转账记录,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9月16日,王伟向光明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一份,通知付款项目为“代付购房款”,同日光明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东隆房地产公司转款500万元(其中包含配套车位全款180万元),转款备注“代付购房款”。2013年10月9日,光明公司通过锦州银行向东隆房地产公司转款5500万元,付款通知中为“大额往账”,2016年2月3日光明公司支付给其法定代表人王伟1750万元,光明公司主张作为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王伟支付给了李明,但从光明公司提交的回单看,转账原因为“转账结算-结算”,在光明公司的记账凭证会计科目栏记载为“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高层领导王伟”。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王伟每月通过网银转账转给李明50万元,2018年5月至6月,案外人孙立新每月向李明转款50万元,然后由李明还贷账户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18年6月之后,王伟没有再向李明转款。李明主张其从个人账户支付2018年6月至12月的按揭贷款,其后没有再支付按揭贷款。王伟主张2018年12月之后,因为银行从李明还贷账户未成功扣款,由其本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保证责任,每月支付按揭贷款。
三、关于房屋及车位的占有、使用情况。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及配套车位均空置,尚未装修。光明公司主张,2018年5月16日、17日,光明公司按照东隆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前往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契税费210165.6元及车位契税费54900元,后缴纳了不动产权登记费3850元,并协助办理和取得了李明名下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收房后,光明公司按照物业公司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缴纳了物业费204670.8元,物业公司相应地也给光明公司开具了发票。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在银行处,房屋的买卖合同、全套交房材料、物业缴费凭证、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发票等原件均由光明公司持有;电卡、燃气卡由光明公司持有。李明表示,其本人有五个孩子需要照顾,家庭事务的处理平时由公司员工刘兴翠处理,并配有司机,本人没有亲自去办理交房手续。
四、关于李明与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的婚姻关系状况。王伟与李明于2013年10月在浙江省绍兴市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离婚,后于2015年11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离婚。李明称双方目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因为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在香港注册结婚。王伟与李明之间的离婚纠纷目前正在法院审理阶段。
五、关于光明公司的股东情况。孙未、孙铭为王伟之父母。工商登记显示:光明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8日,现法定代表人为王伟。王伟原为光明公司股东,后其将本人股份转给孙未、孙铭。光明公司现股东为光明控股集团有 限公司、孙未、孙铭。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孙未、孙铭。
六、关于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与李明之间存在的其他纠纷的审理情况。李明与王伟、孙春莉、光明公司尚有涉及股权纠纷的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公证书、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明名下,光明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明系为其代持涉案房屋及车位,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并要求判令李明立即将涉案房屋及车位过户登记至光明公司名下。李明不同意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房屋及车位为其个人所有。光明公司应就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认定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所购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与房屋有关的票据及产权证原件持有情况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光明公司主张与李明协商一致,借用李明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车位,关于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首先要判断光明公司是否有购房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虽然首付款6000万元系从光明公司账户转入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东隆房地产公司账户中,但其中的500万元在王伟给光明公司的付款通知中备注的是“代付购房款”,光明公司的付款凭证中备注的也是“代付购房款”,而5500万元的付款说明是“大额往来”。上述事实说明,光明公司在付款时并无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其账户支出的6000万元系代为支付购房款。其次,关于王伟账户每月转入李明还贷账户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涉案房屋的总房款为144205656元,2016年7月27日,李明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46年7月27日。王伟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李明贷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房屋每月需偿还的按揭贷款数额在50万元左右,大部分是从光明公司账户转入其法定代表人王伟的个人账户,再由王伟个人账户转入李明名下的按揭贷款付款账户。李明主张光明公司为家族企业,王伟原为光明公司的股东,后其将本人股份转让给其父母,光明公司的股东现为王伟的父母及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为王伟的父母,王伟以其家族财产为妻儿购置涉案房屋,用于王伟与李明的家庭居住。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伟为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明公司确为家族企业,另一方面,王伟与李明之间育有五名子女,双方之间目前的婚姻关系状态尚在诉讼之中。考虑到王伟的上述身份关系,以及金钱作为种类物的特点,光明公司向王伟付款,王伟再向李明付款,上述两次付款行为不能简化为于光明公司向李明付款。综上,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支付情况看,不能证明光明公司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是否存在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光明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伟与李明之间的通话录音,李明虽有涉案房屋与其无关的表述,但该对话发生在王伟与李明之间,从双方的对话中尚不能认定李明的陈述即代表其认可与光明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涉案房屋的付款情况看,无论是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抑或是按揭贷款的支付情况,光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认定其与李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光明公司主张其与李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依据不足,对其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光明公司要求确认李明名下的涉案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的请求,以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过户手续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声明书》上光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和解协议书》上王伟签字的真实性和光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光明公司要求对上述材料进行笔迹和公章鉴定,但申请鉴定事项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经合议庭评议,对光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光明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李明名下,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要证明本案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合法成立,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即光明公司必须承担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证明责任。光明公司主张李明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而仅为代持。为了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光明公司主张房屋首付款以及每个月的按揭贷款还款均由其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光明公司通过其账户向东隆房地产公司支付6000万元,其中的500万元付款备注为“代付购房款”、5500万元付款说明为“大额往来”,均无法表明光明公司在付款时有为自己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光明公司的该行为系代为支付购房款而并无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另,光明公司主张每个月50万元的按揭贷款还款由光明公司转入王伟的个人账户,再由王伟转入李明名下的按揭贷款付款账户。李明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光明公司系家族企业,王伟以其家族财产为妻儿购置涉案房屋,用于王伟与李明的家庭生活居住使用,王伟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家庭置业的正常安排,与光明公司无关。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光明公司的股权构成等实际状况、王伟与李明的特定人身关系以及二人共同生育了多名子女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光明公司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其与李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光明公司与李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光明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以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不予准许光明公司的鉴定申请、以请求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准许光明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90元,由光明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